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626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富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107年度偵字第780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下午4時,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方百正書記官李燕枝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富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富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審毒聲字第
4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126號、100年度易字第1121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380號、100年度簡字第3454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8月、8月、9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0
3年2月21日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警惕,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4日至5日之間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鎮區○○路194租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5日1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另於107年1月30日上午11時50分許,明知無支付車資之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高雄市苓雅區(起訴書誤載前鎮區)阮綜合醫院前計程車招呼站,搭乘 王清雄 所駕駛之計程車。待王清雄於同日13時25分許,駕駛上開計程車至高雄市○鎮區○○路○○號前,許富貴即要求下車並交付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1張予王清雄,擔保其會返回現場並交付車資新臺幣(下同)615元。嗣經王清雄在該處等待至同日14時07分,均未見許富貴前來給付車資,始悉受騙。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為本件詐欺得利犯行所得之財產上利益為615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燕枝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