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簡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天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天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1)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2)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紀錄素行,為竊盜慣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3)為圖己利,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附警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006號被告何天祥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天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1日凌晨2時4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7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陳進釧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陳進釧發覺機車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進釧訴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檢察事務官另案傳訊時並未到庭,惟查,上揭時、地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進釧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受理案件證明單、委託書、贓物領據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彭郁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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