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家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許可處分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22號聲請人 劉興文 律師(即被繼承人 沈國祥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被繼承人沈國祥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前經法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3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沈國祥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現有鄰地(即同段53之22地號土地)所有人 沈學岱 願以新臺幣(下同)11萬9,600元(即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50元)應買,請准予聲請人變賣系爭土地等語。
二、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79條第2項、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執行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所定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之職務,無須經親屬會議或法院之許可;至於遺產有無荒廢喪失價值之虞,是否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變賣時是否已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由遺產管理人切結自行負責,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0點亦有規定。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繼字第33號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可信為真實。
(二)然聲請人前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被繼承人沈國祥之遺產,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聲字第18號、110年度家聲字第19號裁定命其應補正相關事項,聲請人經合法通知後,均未遵期補正,本院分別於110年2月20日、110年9月9日裁定聲請駁回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裁定在卷可為佐證,而聲請人於110年12月14日提出本件聲請時,既然是以相同事由提出聲請,應該要知道需提出上開裁定曾命其補正之資料,但聲請人仍未提出相關資料,尚難認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
(三)再者,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其必要之處分行為亦包括在內,宜就具體事實審認之。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處分被繼承人沈國祥之遺產,既非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之行為,已非無疑,且就其欲處分之系爭土地週遭相關之同段55-2地號土地,於110年7月之土地交易單價每坪約1萬餘元等情,亦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惟聲請人欲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50元出售,顯尚與前述交易單價仍有相當差距,不能認為是有利之行為,本院綜合前情,並依前述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為准許聲請人處分被繼承人沈國祥之遺產,既未提出資料佐證,亦尚與前述規定不符,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家事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