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宗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宗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二)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91號被告呂宗儒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儒於民國110年12月4日晚上11時許至翌(5)日凌晨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嘉年華KTV內飲用啤酒,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10年12月5日凌晨4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發返家。嗣於同日凌晨4時57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新民路與興業路口處,因不勝酒力而將車輛臨停在興業西路快車道上(車輛處於發動狀態),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其渾身酒氣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5時5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宗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檢察官李鵬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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