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1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茂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嘉茂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1)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其因不滿告訴人 張明宏 鬧鐘聲響干擾其睡眠,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妨害告訴人騎車離去之動機、手段。(3)告訴人權利受妨害之程度。(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80號被告張嘉茂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
133居嘉義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茂是張明宏之鄰居,其因不滿張明宏鬧鐘聲響干擾其睡眠,於民國110年2月2日8時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前,見張明宏欲騎乘機車外出,即夥同 湯雪卿 (涉犯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張明宏議論關於鬧鐘聲響之事,雙方一言不合,頓起口角爭執,其後張明宏無意多言,欲騎乘機車離去,張嘉茂一時氣憤,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拉住張明宏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尾握把,藉此強暴方式妨害張明宏自由通行之權利。其後張明宏返家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明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嘉茂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明宏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該錄影光碟之報告書1份。
(四)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檢察官陳睿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汪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