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添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添福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添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另行起意前往 王憶鳳 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前攤位及對面工寮為下列竊盜之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9月13日凌晨1時29分起至1時59分許止,在該處徒手竊取香蕉2串、佛手瓜3個、木瓜3個得手後離去。
(二)於109年9月19日凌晨1時58分起至2時44分許止,在該處以自備足供兇器之用之老虎鉗剪斷冰箱鐵鍊之方式,竊取土雞蛋6個、南瓜2個、不銹鋼鍋子1個、盤子1個得手後離去。
(三)於109年9月22日凌晨2時18分許,在該處徒手竊取龍鬚菜1斤得手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而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添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王憶鳳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此外,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相關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至第34頁),且在被告車上查扣上開竊取之佛手瓜2個、南瓜2個、土雞蛋6個、不銹鋼鍋子1個、盤子1個、龍鬚菜1斤等物(業已發還王憶鳳)及於109年9月19日行竊時使用之老虎鉗1支可證。又其於行竊時所攜帶之上開老虎鉗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上開照片可憑,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甚微,且係為供己食用,並非有其他重大惡性,並已全數返還被害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倘量處法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殊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利用凌晨先後竊取上開食物欲供己食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甚微,犯後坦認犯行,大部分竊得之物品並已返還被害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非高,平時獨居,與其他親人均無聯絡,無業,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審酌其於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竊盜行為之時間、地點、手法、所得財物、動機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得之佛手瓜2個、南瓜2個、土雞蛋6個、不銹鋼鍋子1個、盤子1個、龍鬚菜1斤等物,均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他竊得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江芳耀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含沒收)1犯罪事實一(一)鄭添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貳串、佛手瓜壹個、木瓜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二)鄭添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3犯罪事實一(三)鄭添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