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孟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孟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第2至3行所載「『GOOGLEPLAY商店』簡訊翻拍照片」應補充為「『GOOGLEPLAY商店』簡訊翻拍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他人之名義刷卡消費得利,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以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聲請書附表所示時間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所獲取之不法所得新臺幣1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154號被告楊孟諺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號居新北市○○區○○○村00號1樓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孟諺(所涉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紀品寧 前為男女朋友,楊孟諺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3日中午12時52分55秒,在兩人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內,未經紀品寧同意,即擅自取出紀品寧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44*7570*490*094*號,完整卡號詳卷,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中信金融卡)之卡號、授權碼及有效授權年月等資料後,以網際網路至GOOGLEPLAY網路商店,登入自己之帳號後,輸入商品訂購所需資訊,用以表示紀品寧欲儲值不詳網路線上遊戲等虛擬遊戲幣而行使之,再輸入紀品寧上開簽帳卡等資料進行線上刷卡,據以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紀品寧同意線上刷卡付款之意思,致「GOOGLEPLAY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紀品寧本人刷卡消費,陸續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遊戲點數予楊孟諺上開帳號內,以此方式詐得前揭服務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紀品寧及「GOOGLEPLAY商店」、中國信託銀行對金融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紀品寧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孟諺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品寧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GOOG
LEPLAY商店」簡訊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106年11月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覆本署函暨函附之交易紀錄在卷供憑,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事實,可堪認定。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故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本人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線上遊戲公司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請論罪。被告持用告訴人所有之中信金融卡,並上網輸入前開信用卡之資料而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值線上遊戲點數而盜刷告訴人之簽帳卡以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請論以一罪即足。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所為犯行而獲有手機線上遊戲點數價值1,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且此一犯罪所得依其性質係屬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前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輸入其金融卡相關資料,進行網路購物消費之行為,應該當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云云。
然查,被告僅係透過網際網路,將告訴人之金融卡相關資料傳輸予消費商店,表達購買商品之意思,非屬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或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行為,是本件被告所為與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之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苟仍認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聲請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同受前揭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檢察官姜長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