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忠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所犯法條欄二、關於「集合犯」之記載更正為「被告甲○○自民國106年10月中旬起至107年3月29日18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與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略以:伊坦承犯行,被告雖有於上揭時、地提供賭具及場所供人賭博,惟該場所非自己所有,係另向他人承租(故扣案之監視器1台、監視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4支等均非被告所有),且開設期間平均僅一個月一次,是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獲利益等甚屬輕微,又被告素行尚屬良好,有正當職業,即經營市場調動攤位(因需現金交易,故被告手邊常存有現金以供支用),絕非開設賭場賺取抽成金為業之人;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8萬6800元確屬被告所收取之互助會款乙節,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深具悔意暨本案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個人具體情狀,請求法院量處被告拘役之刑度,應足收刑罰之目的云云,並提出互助會明細表影本1件為證。經查:被告悔悟之情殊值肯認,惟被告前於107年3月2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供稱:有時候一個禮拜有一天或兩天有開,詳細共有幾次伊不清楚,伊經營賭場從去年10月初開始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頁),上開筆錄內容係被告基於自由意思下所為陳述,並未受強暴脅迫而為之,被告事後並未提出任何足資佐證,伊確實一個月僅經營一次賭場,尚難僅憑事後提出答辯之內容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所犯之營利賭博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本院於量刑時,依法應量處有期徒刑之刑度,不得量處拘役之刑度,本院就本案查獲及犯罪情節本院均已列入審酌考量,本件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證人證言及扣案之物品等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件犯行,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被告上開聲請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再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規模、所得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麻將2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1600元,係被告為本案賭博犯行時所收取之抽頭金,業據其警詢及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45頁),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59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莊敬路49巷15弄10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0月中旬起至107年3月29日18時20分許止,提供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所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骰子、門風骰子及牌尺為賭具,供賭客以麻將賭玩財物,賭客賭玩方法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底,每臺200元,自摸胡牌者可向另外3家收1000元,甲○○則向胡牌者抽取200元,另每將可抽800元抽頭金之方式牟利。嗣警方於107年3月29日18時2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 王勝弘黃淑珍楊君孫鐘愷 以麻將賭玩財物,並扣得麻將2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抽頭金1600元、現金57萬6800元、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4支及賭資10萬4000元(賭資及賭客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勝弘、黃淑珍、楊君、孫鐘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草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復有麻將2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抽頭金1600元、賭客賭資10萬400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6年10月中旬起,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反覆、繼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抽頭金16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扣案之麻將2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57萬6800元,被告否認係抽頭所得,辯稱係其所收之互助會款,且依證人王勝弘、楊君、孫鐘愷於警詢證述其等於查獲當日之賭博輸贏僅數千元,難認該57萬6800元係被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罪所得;另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4支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供犯罪使用,均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檢察官江祐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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