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9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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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9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天福
吳文欽王季康洪志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天福、吳文欽均係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均沒收。
王季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均沒收。
洪志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天福、吳文欽、王季康、洪志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又本件被告4人所犯係專科罰金之罪,尚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洪志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處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賭博為高度射倖性之行為,常使人容易耽溺其中,因而荒廢工作、忽略家庭及健康,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4人均貪圖射倖利益參與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實不足取。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該等賭局之規模(尚未具相當規模)、賭博之方式(由被告洪天福、吳文欽輪流作莊,與其餘賭客對賭比點數大小)、賭注大小(每注新臺幣【下同】20至100元),暨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所附訊問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科素行,及被告王季康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參警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4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087號被告洪天福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文欽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季康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志文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吳文欽、王季康、洪天福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6年10月12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與華仁街口,公眾得自由出入之人行道上,以天九牌、骰子作為賭博器具,賭法係由洪天福與吳文欽輪流作莊,由閒家押注新臺幣(下同)20元至100元不等之賭金後,每人發2張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賭博財物,嗣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32張)、骰子3枚及賭資4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天福、吳文欽、王季康、洪志文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蒐證照片5張等資料可資佐證,是被告洪天福、吳文欽、王季康、洪志文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天福、吳文欽、王季康、洪志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又被告洪志文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前述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檢察官張靜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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