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04號上訴人極緻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靜 自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被上訴人 蔡宗諺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 律師複代理人 楊佳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對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 馬靜自 之送達,均以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為送達處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送達證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37至138、
151、157頁),並無違誤。上訴人以馬靜自於原審審理期間戶籍址已遷入臺北市○○○路0段000號7樓,原審未對該址送達,即依被上訴人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程序有重大瑕疵,主張:應廢棄原判決發回審理云云,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以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21萬139元(下稱系爭借款)屆期未還,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全字第1183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上訴人提存108萬元為擔保,對伊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在借款債權範圍內進行假扣押程序,並為同法院於民國101年5月30日以101年度司執全洪字第506號執行事件查封在案。嗣系爭房屋遭訴外人即房屋抵押權人 張芷怡 聲請法院拍賣並清償債務後,剩餘款305萬5,498元仍為假扣押致無法取回。嗣上訴人提起返還借款本案訴訟,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為取回提存金,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伊始經原審於108年1月10通知取回上開剩餘款。是伊自101年5月30日起至領回剩餘款之日止,共計6年7月11日,受有未能使用、收益該款項之損害101萬7,026元,上訴人自應負賠償之責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賠償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將「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與「未依限期起訴」而遭撤銷者,併列為假扣押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是受扣押債務人依同條規定請求賠償之要件,自應限縮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而不及於「債權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僅以伊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即請求伊賠償,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假扣押執行標的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並非現金,不能扣押之日起計算未能領還現金之損害。另被上訴人領取提存擔保金時,同時領有利息1萬9,388元,賠償金額中自應扣除此部分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借款321萬139元,向臺北地院聲請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經該法院於101年5月22日裁定准許假扣押。又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同法院對被上訴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為執行,經該法院於101年5月30日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06號發函查封。系爭房地於查封期間為抵押權人張芷怡於101年7月6日聲請拍賣抵押物,拍定後剩餘款305萬5,498元因持續為系爭假扣押裁定扣押而於102年10月7日提存,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回。直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敗訴確定,上訴人聲請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全聲字第158號准予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0日經法院通知,始領回307萬4,886元剩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有裁定、查封登記函件、本案訴訟歷審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25、27至29、43至49、51至57、59至
62、63至70、73至75、77至82、83至85頁),本院復調閱上開強制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返還提存物、本案訴訟等卷宗可資佐據,堪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撤銷系爭假扣押,即應依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假扣押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53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規定僅因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即應令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能將債權人正當行使權利情形,亦一併納為賠償請求事由,殊有未妥。是此部分規定宜限縮解釋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當時,始有適用。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其公司負責人馬靜自向其借款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並為該2人代墊貸款本息,詎被上訴人拒絕還款。為避免被上訴人脫產,聲請臺北地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提供108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在321萬13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始聲請查封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如上述。可見上訴人以其應享有私權上之金錢請求利用假扣押保全程序,在本案繫屬前聲請法院禁止被上訴人對其財產為處分或變更現狀之行為,並無不當或濫用假扣押程序之虞,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事後借款返還本案訴訟敗訴,且自行撤回系爭假扣押裁定,即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被假扣押期間無法動用財產之損害云云,應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文義,無庸再行判斷債權人是否具有自始不正當即顯無正當理由予以假扣押情形,只須債權人本案判決敗訴確定,且自行撤銷假扣押,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須有發生損害之原因事實,即具有可歸責之原因為必要。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假扣押之決定,因抗告而撤銷,或因逾起訴期限而撤銷之時,債權人不問故意或過失之有無,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其停止,抑或撤銷假扣押提存擔保所受之損害,應有賠償之責任,以防濫用假扣押之弊。因此,債權人於本案敗訴確定後,撤銷其聲請之假扣押,應負賠償責任之歸責事由在於濫用假扣押制度。倘債權人之請求在客觀上具訟爭性,且有以保全制度保護必要者,即非濫用假扣押制度,無損害賠償可歸責事由可言。查,被上訴人自陳:其與馬靜自係合夥經營上訴人公司,約定以盈利支付兩造購屋之款項,上訴人嗣卻起訴主張兩造間之資金往來係借貸關係,訴訟起因實際為拆夥始衍生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兩造關於購買系爭房地資金往來之法律關係有明顯爭執。再者,本件上訴人之本案訴訟自101年間開始,至107年9月間止,經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879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24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本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51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9號、本院106年度上更(二)字第98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裁定始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可參(見原審卷第43至85頁),歷時約6年餘,益見並非無訟爭性。又上訴人之請求亦符保全制度保護必要如上述。上訴人嗣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方撤回系爭假扣押裁定以取回提存擔保金,有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全聲字第158號、108年度司聲字第61號等卷宗附卷,足認上訴人無濫用假扣押制度之虞,應無損害賠償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此項主張,並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復主張:縱採限縮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當時有其適用,然上訴人之請求業經本案確定判決所否認,即足以證明無正當權利,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倘本案訴訟經判決勝訴確定,其假扣押之擔保原因消滅,當可請求返還提存物。惟若敗訴,須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應待假扣押程序終結,始得為之(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判)。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既無法預見本案訴訟是否敗訴,一旦敗訴,又須終結假扣押程序始得請求返還提存物。若以敗訴即被證明請求不當,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敗訴債權人若非放棄取回提存物,否則即須承擔假扣押程序所可能產生一切損害,不僅與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僅在妨止濫用假扣押制度之立法本意有違,且阻礙保全制度之使用,應非妥適。本件上訴人陳稱其係為符合取回擔保物實務所需「訴訟終結」之要件,不得不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且臺北地院受理上訴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亦曾發函通知:「請於本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已撤回或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之證明文件,逾期駁回聲請」等語,有該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1號卷宗足按,可見終結假扣押程序係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被上訴人該部分主張,要不足取。
(四)被上訴人固再主張:本案判決業已判認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然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遭假扣押之損害,法院又須再次判斷上訴人當初假扣押請求是否有理由,有違訴訟經濟及誠信原則,亦有裁判矛盾之疑慮云云。然聲請假扣押,僅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且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並未就實體有無理由為判斷,至債權人之請求正當與否,要僅以是否構成濫用假扣押為判斷基準,若具訟爭性即足,並未與實體判斷重疊,被上訴人此項主張,亦有誤會。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縱需審酌上訴人請求之正當性,本案訴訟法院皆認定上訴人與其並無何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單獨對其聲請假扣押,卻未對馬靜自為相同款項之請求,並聲請假扣押,顯係為報復即虛構對其之借款債權,不具請求正當性云云。惟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係出於報復,虛構借款債權,對其財產聲請假扣押,舉證以明。況債權人請求正當性有無,僅以本案訴訟具訟爭性且屬假扣押程序保護對象即已足,不以判斷債權人之故意過失為要件,已如上述。是不能以上訴人單獨對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即認有濫用假扣押程序損害被上訴人之故意,並命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執此為上訴人不利主張,應為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聲明:上訴人賠償101萬7,02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所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胡芷瑜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