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富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被害人乙○○為表兄弟,緣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被告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起訴書漏載「新莊分局」,應予補充),對告訴人丙○○、被害人乙○○提出毀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毀損罪嫌告訴,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發現確有3名不詳男子涉嫌上開毀損案件,再於106年8月24日14時40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 龔俊宇 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查訪,提示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供其指認,詎被告明知警員所提示之上開翻拍照片中並無丙○○及乙○○2人,仍意圖使該2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警員龔俊宇詢問:「警方提供的照片經你指認,是否就是你先前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光華派出所所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案件欲提出告訴的乙○○及丙○○兩個人?」時,回答警員龔俊宇稱:「是,我就是要對這兩個人提告。」等語,以此方式向警員龔俊宇誣指丙○○涉犯上開毀損罪嫌(乙○○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案於108年4月11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時,被告係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且未在原審法院轄區內之監所羈押或執行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11日函文及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之住所或所在地均非在原審管轄區域內;又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係於106年8月24日14時40分,經警員龔俊宇至其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查訪,提示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供其指認時,明知該翻拍照片中並無丙○○及乙○○2人,仍意圖使丙○○及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警員詢問:「警方提供的照片經你指認,是否就是你先前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光華派出所所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案件欲提出告訴的乙○○及丙○○兩個人?」之時,回答:
「是,我就是要對這兩個人提告」等語,向警員龔俊宇誣指丙○○涉有上開毀損罪,是「犯罪地」應在警方查訪地點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自明。至被告先前雖於106年8月17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對丙○○、乙○○提出毀損罪告訴,然依被告於該次警詢時供稱:「我曾對我表弟丙○○的機車8HW-979號貼貼紙,後來他有對我提毀損告訴。我也在8月以相對人身分被光華所約談製作毀損筆錄。所以我認為是丙○○毀損我機車。還有另一位乙○○。丙○○與乙○○感情比較好。而我因為跟乙○○曾在電話中有爭執,我也有對乙○○的機車刻意做出騷擾行為挑釁。所以我懷疑是他們兩個做的」等語(偵字第24377號偵查卷第6頁),復參酌被告與丙○○間曾有嫌隙,前由丙○○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而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及由被告對丙○○提出傷害告訴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判決處丙○○罰金新臺幣8,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349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58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足憑,被告既因與丙○○素有嫌隙而「懷疑」丙○○、乙○○毀損其機車,進而於報案時對彼等提出毀損告訴,則就此部分行為觀之,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認被告上開原提出告訴之地點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亦為涉犯本件誣告罪之犯罪地。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及所在地,於本案繫屬時俱非在原審管轄區內,亦查無進一步積極證據足認犯罪地係在原審管轄區域內,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容有未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案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8月17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對丙○○、乙○○提出毀損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刑事告訴,係因被告與丙○○、乙○○素有嫌隙,又有如原判決所載案件涉訟而合理懷疑是彼等損毀其機車,自已符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提出毀損告訴,自屬誣告罪之犯罪行為地,原審所為為管轄錯誤之判決,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而關於管轄權有無之審查,應先於起訴犯罪事實之實體審理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進行形式審查。
五、經查:本案繫屬第一審法院時,被告戶籍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且未在原審管轄區域內之監所羈押或執行中,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復有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是本案繫屬於原審時,被告之住所或所在地均非在原審管轄區域內一節,固堪認定。惟依本案起訴書形式上所載,檢察官所指本案犯罪事實乃被告於106年8月17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對丙○○、乙○○提出毀損之刑事告訴,再於106年8月24日警員龔俊宇前往被告住所查訪並提示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供其指認時,仍基於誣告之犯意,向警員龔俊宇誣指丙○○涉有毀損罪嫌,足認檢察官起訴書已指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為本案犯罪行為地,且在原審法院之管轄區域內甚明。至被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申告之具體內容與其申告之目的,是否出於與丙○○、乙○○間有所嫌隙而懷疑彼等毀損其機車、該申告行為是否與刑法誣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等,則有待進一步於審理時調查釐清,而屬實體審理之範圍。原審未就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先予形式上審查本案管轄之有無,逕以被告前往該派出所申告不構成誣告罪,而認起訴書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非屬犯罪地,據此認定其就本案並無管轄權,自有違刑事訴訟法上之「程序優先原則」。
六、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所為管轄錯誤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