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信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信中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信中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6年9月4日上午7時39分許,林信中駕駛168-YE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檢察高幹43電桿前劃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時,本應注意車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行駛,適有 魏辰諴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閃避不及,致機車左前車頭與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左前車輪發生擦撞,魏辰諴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擦傷、胸痛等傷害。林信中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知悉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徐文章 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辰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信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至57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
營業用小客車,駛至上開電桿前,左前車頭與對向車道駛來之告訴人魏辰諴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前輪發生擦撞事故,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已供承在卷(偵字第1974號卷第13至15、31頁,本院卷第54頁),核與告訴人之陳述情節相符(偵字第1974號卷第4、7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1974號卷第23至28、51至59頁)。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膝部擦傷、胸痛等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等件在卷足憑(偵字第1974號卷第19、87至9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有關被告辯稱:本案車禍事故,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欲超越
前車而靠近雙黃線(按即:分向限制線)行駛,該款機車之車身較寬,車身已超越雙黃線,機車之左前車身始撞及被告車輛之左前輪而發生事故,伊並無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過失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本案車禍事故是發生在要進入彎道的地
方,伊的機車因為離心力的關係,有比較靠近雙黃線,接著被告車子的左前輪就與伊的機車左前方擦撞,擦撞的位置是在伊的車道等語(原審卷第89至90頁)。
⒉佐以原審勘驗被告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結果,自被告
車內向外拍攝之方向觀之,上開路段之路面雙黃線位置係在該車左側雨刷之右側,約在畫面左側三分之一處,此時告訴人機車自被告對向車道駛來,並未壓到雙黃線,接著告訴人機車微微向右,從畫面中可見被告車輛左側雨刷在雙黃線左側,接著聽到碰撞聲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圖可憑(原審卷第86至87、101至110頁),已可見告訴人證稱其機車是在靠近雙黃線處與被告車輛左前輪發生擦撞,當時二車碰撞位置是在其車道內等情屬實。雖被告辯稱,是告訴人欲超越前車而跨越雙黃線始與其擦撞云云,然由上開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圖所示(原審卷第102至105頁),告訴人機車原先固與另外2部機車併行,然於過彎時,車身已超越該2部機車,在發生本案擦撞事故前,告訴人機車之行駛位置已完全在雙黃線內;復參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告訴人機車碰撞後之刮地痕係在其車道內,並無逸出至對向車道之狀況(偵字第1974號卷第23頁);且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之散落物位置,亦在其所在車道,此觀之卷附現場照片即明(偵字第1974號卷第51頁)。可見並無被告所辯告訴人跨越雙黃線超車駛入被告所在車道之情。另被告又辯稱行車記錄器畫面會因距離而扭曲云云,然行車記錄器畫面已顯示,告訴人機車在碰撞前一刻係行駛在自己車道內,而依卷內跡證,亦可認定本案碰撞事故是發生在告訴人機車所在車道,足認被告所辯,乃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辯稱,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並無過失云云。然本案車禍
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始致行駛於對向車道之告訴人機車左前側車身與被告車輛左前輪擦撞,已認定如前。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計程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彎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不當,且未注意對向來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彎道,直行閃煞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7月27日函所附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偵字第1974號卷第100至103頁)。本院再將被告上開行車記錄器檔案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本案事故原因,經該會依據行車記錄器影像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綜合研議,仍維持上開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亦有該局108年11月20日路覆字第108013015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至76頁)。足認本件車禍事故,確因被告駕駛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所致。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稽(偵字第1974號卷第47頁),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即明(偵字第1974號卷第25頁),被告違反上開義務,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乃有過失甚明。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雖被告聲請調查告訴人機車之寬度,及告訴人是否甫輪值大
夜班下班云云,然告訴人機車於事故發生前,已完全駛於其車道內,並無超越雙黃線之情,已認定如前述;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休假未上班,此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00頁),且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亦如前述。是被告聲請調查上開事項,核與前開認定不生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㈡查被告肇事時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偵字第1974號卷第31頁),並有交通事故調查表㈡所載可憑(偵字第1974號卷第27頁),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知悉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認肇事,並接受後續之調查、偵查及審判程序,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足憑(偵字第1974號卷第31、43頁)。是被告在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
判決事實認定告訴人機車之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左前車輪「迎面發生對撞」(原判決第1頁事實欄倒數第5行),理由中卻認「機車左前側車身與被告車輛左前輪及左後照鏡擦撞」(原判決第4頁2至3行),事實與理由乃不相適合,自有未妥。又原審未及審酌刑法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84條而為新舊法比較,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矢口否認犯行,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其上訴固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為本院依職權所審認,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因被告之過
失受有上開傷害之傷勢程度,暨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親育有1名子女、從事計程車駕駛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