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豐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字第3號),及本院受理後(109年度易字第13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豐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和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郭豐睿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給身分不詳之人,致該等SIM卡落入詐騙集團手中,作為詐欺告訴人張 順堯 、 鄭怡亭 之用,為本院所認定,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一次提供前開SIM卡2張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二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給他人使用,因該該門號申請名義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成為詐騙集團取財之犯罪工具,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並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且造成告訴人 張順堯 、鄭怡亭受到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且已與告訴人張順堯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易字卷第159頁】),允諾分期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33頁),其因一時失率,致罹刑典,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張順堯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如附表所示,為免被告未能依約給付尚未履行部分之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和解書所載方式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此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張順堯達成和解,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張順堯12萬5,000元,有和解書1紙可參(頁次同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告訴人張順堯將來自得持此一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亦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本件再予沒收、追徵,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日後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已非其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上開提供SIM卡2張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㈡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方構成洗錢行為。亦即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固可構成洗錢罪,惟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㈢就本案被告所為僅是提供SIM卡2張後,遭身分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告訴人張順堯、鄭怡亭之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SIM卡2張之行為與提領詐欺款項等過程相關,難認有何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且無何「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事。是被告上開所為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是移送併辦意旨書此部分所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名,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移送併辦意旨書,以與本案起訴之內容為同一案件為由,而上開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送併案審理,而如前述,經本院認定併辦部分並未涉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因該併案事實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縱前述併案事實縱不成立洗錢罪,仍應為本案審理範圍而無庸退併辦,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附表:和解內容┌─────────────────────────┐│㈠郭豐睿應給付張順堯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整。││㈡給付方式為郭豐睿自民國110年5月起至112年5月止││,每月25日給付張順堯5,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附件一:
臺灣 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軍偵字第3號被告楊中幃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豐睿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中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據以辨識持用人與帳戶設立人係屬同一之密碼,均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文件與資料,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可預見如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使該金融帳戶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所屬密碼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8年10月28日下午3時42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東隆門市),以交貨便將其所申辦之 玉山 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楊中幃所申設玉山帳戶;報告意旨誤載為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與自稱「 陳老 師」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被告楊中幃所申設玉山帳戶之密碼與「陳老師」,容任前開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郭豐睿亦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因該門號申請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成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檢警查緝,竟仍基於即便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08年10月24日之某時,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某處之新莊幸福服務中心,以其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復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前開服務中心附近某處,以1千元之代價,將前開門號SIM卡出售予自稱「 黑魯魯 」之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楊中幃所申設玉山帳戶及前開門號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10月30日下午5時5分許,由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冒充為張順堯之弟,以前開門號撥打電話以連繫張順堯,誆稱為經營生意所需而欲借貸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又於翌日(同年11月1日)以LINE聯繫張順堯,訛稱須再借款10萬元云云,致張順堯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被告玉山帳戶,復旋遭提領一空,導致張順堯受有25萬元之損害,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張順堯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順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中幃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楊中幃坦承有於上開時│││中之供述。│地,以前揭方式交付被告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因當時急著貸款││││,才將帳戶資料交與「陳老││││師」等語。│├───┼───────────┼────────────┤│(二)│被告郭豐睿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郭豐睿坦承有於上開時│││中之供述。│地,以前揭方式交付前開門││││號SIM卡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因當時要││││繳學費,且伊之前也曾因缺││││錢而賣其他門號給「黑魯魯││││」,也沒發生什麼事,就想││││說對方也不一定會去做壞事││││,才將前開門號SIM卡交與││││「黑魯魯」等語。│├───┼───────────┼────────────┤│(三)│證人即告訴人張順堯於警│證明證人張順堯遭前開詐騙│││詢時之證述。│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被告││││楊中幃所申設玉山帳戶等事││││實。│├───┼───────────┼────────────┤│(四)│玉山帳戶開戶資料│證明被告楊中幃所申設玉山││││帳戶係被告楊中幃所申辦之││││事實。│├───┼───────────┼────────────┤│(五)│前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明前開門號係被告郭豐睿││││所申辦之事實。│├───┼───────────┼────────────┤│(六)│前開門號108年10月24日│證明前開詐騙集團有於上揭│││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之通│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證人張│││聯紀錄│順堯之事實。│├───┼───────────┼────────────┤│(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證明證人張順堯於附表所示│││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書、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額之款項匯至被告楊中幃所│││109年4月7日玉山個(│申設玉山帳戶後,旋遭提領│││集中)字第1090034362號│一空之事實。│││函所檢附玉山帳戶108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之交易明細││└───┴───────────┴────────────┘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前開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揭方式對證人張順堯施以詐術,致使證人張順堯陷於錯誤,因而匯付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楊中幃所申設玉山帳戶內,核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本件被告楊中幃、郭豐睿分別提供被告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以其名義所申辦前開門號之SIM卡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雖使前開詐騙集團得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仍與直接向證人張順堯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有間,加以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均未到案,就現存證據資料而言,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有何參與前開以電話聯繫證人張順堯而施以詐術、或前往提領前開款項等行為,是被告2人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上揭行為係出於正犯犯意之情形下,應認其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楊中幃、郭豐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楊中幃前開犯行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按同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所謂特定犯罪,係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之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亦即,倘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當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
(二)就本件被告楊中幃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並無證據可證明係為掩飾、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況且,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揭詐術,利用被告玉山帳戶,要求證人張順堯將金錢直接匯入之行為,係屬前開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被告楊中幃前開提供帳戶之行為,並非於該等正犯取得財物後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再由被告楊中幃為渠等為掩飾、隱匿之行為。是核被告楊中幃所為,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檢察官葉幸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健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地點│金額(單位:│受款帳戶│││││新臺幣)││├──┼───────┼────────────┼──────┼──────┤│1│108年10月31日│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1│15萬元│被告楊中幃所│││上午11時35分許│段5號之五股褒仔寮郵局(││申設玉山帳戶││││三重22支)│││├──┼───────┼────────────┼──────┼──────┤│2│108年11月1日│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10萬元│被告楊中幃所│││上午11時3分許│211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玉山帳戶││││(蘆洲分行)│││└──┴───────┴────────────┴──────┴──────┘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19939號被告郭豐睿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09年度原易字第37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郭豐睿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號碼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之中華電信服務中心,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借錢網」網站上刊登借款訊息,並以上開門號作為聯繫工具,致鄭怡亭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繫,復依其指示,於同年11月2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通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寄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告訴人於同年11月8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等候對方返還上開寄交資料,竟聯繫對方無著,始知受騙並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怡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三、證據:㈠被告郭豐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怡亭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及存摺封面、金融卡照片1份。
㈣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被告於109年10月24日申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經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使用,而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軍偵字第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09年度原易字第37號審理中,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8日
檢察官王以文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