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救字第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字第65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111年度救字第2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固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區公所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以釋明其無資力一節。惟查,政府所核發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僅係用為證明聲請人有合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所定之中低收入戶標準,並得因而獲得生活扶助;參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中低收入戶與全無資力者仍有所區別,單以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之提出,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訴訟費用之情。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梁哲瑋法官林學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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