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救字第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字第77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1年度再字第4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8日110年度訴字第1131號補費裁定聲請再審(111年度再字第4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主張略以: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聲請人就本件訴訟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檢具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為證。經查,前開補費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自不得對之單獨提起抗告或聲請再審。是聲請人以其對於前開補費裁定聲請再審,而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林學晴法官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