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勞小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勞小字第12號原告 葉慶豐 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利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秋分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 律師
馮基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元至原告於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慶義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秋分,並經被告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5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2年8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倉管人員,於109年8月31日遭被告資遣,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8700元,已領取退休金及資遣費共計112萬4000元。被告自103年3月起將倉庫自新北市三重區移至桃園市大溪區後,每月固定給付原告交通津貼2500元,該交通津貼應屬於工資之一部,惟被告並未計入每月工資,致短少給付原告資遣費,亦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6%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2條第3款、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12、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萬元(計算式:2500×20=50000),及提繳1萬1550元(計算式:2500×6%×77個月=11550)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倉庫於103年3月間自新北市三重區遷移至桃園市大溪區,訴外人 徐振章 代表大溪倉庫之員工向被告申請交通津貼。被告考量倉庫遷移之後,員工增加通勤時間及費用,以員工增加35公里之交通距離,當時每公升汽油約27.7元,每公升汽油可行駛12公里,以3公升之油資計算30天,約為2493元(計算式:3×27.7×30=2493),故以整數2500元提供員工交通津貼,此交通津貼屬雇主對勞工生活照顧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於計算工資時無庸記入。且自105年8月後,被告要求每人需每月填載費用補助表,經由訴外人即倉庫主管 楊天喜 簽核後再送交總公司人員審核,故交通補助費屬實報實銷性質,而非固定性、經常性支出之工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自民國82年8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倉管人員,於109年8月31日遭被告資遣,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5萬6200元,已領取退休金及資遣費共計112萬4000元,被告自103年3月起將倉庫自新北市三重區移至桃園市大溪區後,迄今每月給付原告交通津貼2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109年1至
8月薪資明細、原領薪資存簿明細、退休金試算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43-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每月領取2500元之交通津貼為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差額5萬元,及補提繳1萬155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每月領取之交通津貼2500元是否為工資?(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5萬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155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原告每月領取之交通津貼2500元為工資:
1、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
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2、再按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此有前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可參。經查,被告公司之倉庫於103年3月間自新北市三重區遷移至桃園市大溪區後,被告即每月固定給付原告交通津貼2500元,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而在倉庫遷移之前,被告之員工徐振章於103年1月22日代表倉庫全體員工向被告申請交通補助津貼,申請內容記載:「由三重至大溪新倉之間距離為35公里,時間約為80分鐘,同仁因而增加通勤時間及費用,約為現在3-4倍。故懇請公司因員工為配合公司政策,而實際增加之交通費用與通勤時間,給予補助2500元,以維持員工原有之工作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見被告於103年3月間,將全體倉庫員工調動至大溪倉庫,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倉庫員工因出勤增加交通費用與通勤時間而向被告申請交通津貼補助,是被告將原告調動至大溪倉庫後每月給付之2500元交通津貼,應可認為是前揭「調動五原則」中雇主給予必要之協助,而該交通津貼係為了原告因調動至大溪倉庫出勤所增加之時間、費用所給予之補助,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32頁),堪認該交通津貼與原告之勞務條件有關,具有勞務之對價性。
3、復觀諸被告所提被告倉庫部門109年5至8月按月補助申請表4份,其正面皆記載:「員工共計33人、費用共計88,500元」、背面明細則記載大溪倉庫主管領取津貼8500元、包含原告在內之32位員工每人領取2500元津貼(見本院卷第113-120頁),是該交通津貼之給予,係每月定額給付,未考慮勞工居住距離公司之遠近而有增減,亦非屬實報實銷之補貼性質,其給付與否也未繫諸於勞工有無實際發生交通費用支出之臨時個案給付性質,堪認本件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交通津貼2500元具有固定性、定額性發給之性質,具有經常性。是本件交通津貼,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屬工資之範疇,而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4、被告雖辯稱自105年8月後,被告要求員工需每月填載費用補助表,經主管審核後發給,具實報實銷性質而非固定性、經常性支出之工資,屬恩惠性給與云云。然103年3月被告遷倉至大溪倉庫後,原告即使未填寫費用補助表提出申請,仍每月固定領取2500元之交通津貼,直至105年
8月起被告方要求員工提出補助申請表,被告對此亦未為爭執。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補助申請表,原告每月固定申請之交通津貼均為2500元(見本院卷第105-112、235-24
2、263-296頁),無須提出支出油資單據申請,亦非遵照當時實際油價為給付,難認具有實報實銷之性質,縱使形式上需經由被告主管人員簽核是否給付交通津貼,然實際上在原告任職於大溪倉庫期間,被告從未拒絕原告之交通津貼補助申請可知,該補助申請書應僅為被告行政作業上之要求,與判斷交通津貼是否為工資一節無涉,該交通津貼性質上為勞務之對價且具有經常性,業如前述,而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被告前揭所辯,實無足取。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5萬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155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
1、原告每月固定領取之交通津貼2500元為工資,自應計入原告平均工資計算。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資遣費差額5萬元之數額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6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5萬元,應屬有據。
2、按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下列人員:一、本國籍勞工。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4項定有明文。本院依被告所提原告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253頁),按歷年勞動部發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計算如附表「應提繳差額」欄所示之金額,被告尚應為原告提繳差額共計1萬3464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提繳1萬1550元,自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僅應提繳7776元云云,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每月固定領取之交通津貼2500元為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中計算原告所得領取之資遣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5萬元,及自109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請求被告提繳1萬155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倉庫主管楊天喜、被告財務會計部副理 蔡麗玉 ,以證明被告員工自105年8月後,皆需每月申報始得受領交通津貼,然原告每月領取之交通津貼屬於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其餘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勞動法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李慧慧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編│薪資月份│原應領│交通│應領│月提繳│應提│原提撥│應提繳││號│(年.月)│工資│津貼│工資│工資│撥額│額│差額│├─┼─────┼───┼───┼───┼───┼───┼───┼────┤│1│103.3│48,050│1,774│49,824│50,600│3,036│3,036│0│├─┼─────┼───┼───┼───┼───┼───┼───┼────┤│2│103.4│51,700│2,500│54,200│55,400│3,324│3,036│288│├─┼─────┼───┼───┼───┼───┼───┼───┼────┤│3│103.5│51,700│2,500│54,200│55,400│3,324│3,036│288│├─┼─────┼───┼───┼───┼───┼───┼───┼────┤│4│103.6│51,700│2,500│54,200│55,400│3,324│3,036│288│├─┼─────┼───┼───┼───┼───┼───┼───┼────┤│5│103.7│51,700│2,500│54,200│55,400│3,324│3,036│288│├─┼─────┼───┼───┼───┼───┼───┼───┼────┤│6│103.8│51,700│2,500│54,200│55,400│3,324│3,036│288│├─┼─────┼───┼───┼───┼───┼───┼───┼────┤│7│103.9│51,700│2,500│54,200│55,400│3,324│3,036│288│├─┼─────┼───┼───┼───┼───┼───┼───┼────┤│8│103.10│51,700│2,500│54,200│55,400│3,324│3,036│288│├─┼─────┼───┼───┼───┼───┼───┼───┼────┤│9│103.11│51,700│2,500│54,200│55,400│3,324│3,036│288│├─┼─────┼───┼───┼───┼───┼───┼───┼────┤│10│103.12│51,700│2,500│54,200│55,400│3,324│3,036│288│├─┼─────┼───┼───┼───┼───┼───┼───┼────┤│11│104.1│51,700│2,500│54,200│55,400│3,324│3,036│288│├─┼─────┼───┼───┼───┼───┼───┼───┼────┤│12│104.2│51,700│2,500│54,200│55,400│3,324│3,036│288│├─┼─────┼───┼───┼───┼───┼───┼───┼────┤│13│104.3│51,700│2,500│54,200│55,400│3,324│3,324│0│├─┼─────┼───┼───┼───┼───┼───┼───┼────┤│14│104.4│52,700│2,500│55,200│55,400│3,324│3,324│0│├─┼─────┼───┼───┼───┼───┼───┼───┼────┤│15│104.5│52,700│2,500│55,200│55,400│3,324│3,324│0│├─┼─────┼───┼───┼───┼───┼───┼───┼────┤│16│104.6│52,700│2,500│55,200│55,400│3,324│3,324│0│├─┼─────┼───┼───┼───┼───┼───┼───┼────┤│17│104.7│52,700│2,500│55,200│55,400│3,324│3,324│0│├─┼─────┼───┼───┼───┼───┼───┼───┼────┤│18│104.8│52,700│2,500│55,200│55,400│3,324│3,324│0│├─┼─────┼───┼───┼───┼───┼───┼───┼────┤│19│104.9│52,700│2,500│55,200│55,400│3,324│3,324│0│├─┼─────┼───┼───┼───┼───┼───┼───┼────┤│20│104.10│52,700│2,500│55,767│57,800│3,468│3,324│144│├─┼─────┼───┼───┼───┼───┼───┼───┼────┤│21│104.11│52,700│2,500│55,200│55,400│3,324│3,324│0│├─┼─────┼───┼───┼───┼───┼───┼───┼────┤│22│104.12│52,700│2,500│55,200│55,400│3,324│3,324│0│├─┼─────┼───┼───┼───┼───┼───┼───┼────┤│23│105.1│52,700│2,500│55,200│55,400│3,324│3,324│0│├─┼─────┼───┼───┼───┼───┼───┼───┼────┤│24│105.2│52,700│2,500│55,200│55,400│3,324│3,324│0│├─┼─────┼───┼───┼───┼───┼───┼───┼────┤│25│105.3│52,700│2,500│55,200│55,400│3,324│3,324│0│├─┼─────┼───┼───┼───┼───┼───┼───┼────┤│26│105.4│53,700│2,500│56,200│57,800│3,468│3,324│144│├─┼─────┼───┼───┼───┼───┼───┼───┼────┤│27│105.5│53,700│2,500│56,200│57,800│3,468│3,324│144│├─┼─────┼───┼───┼───┼───┼───┼───┼────┤│28│105.6│53,700│2,500│56,200│57,800│3,468│3,324│144│├─┼─────┼───┼───┼───┼───┼───┼───┼────┤│29│105.7│53,700│2,500│56,200│57,800│3,468│3,324│144│├─┼─────┼───┼───┼───┼───┼───┼───┼────┤│30│105.8│53,700│2,500│56,200│57,800│3,468│3,324│144│├─┼─────┼───┼───┼───┼───┼───┼───┼────┤│31│105.9│53,700│2,500│56,200│57,800│3,468│3,324│144│├─┼─────┼───┼───┼───┼───┼───┼───┼────┤│32│105.10│56,698│2,500│59,198│60,800│3,468│3,324│324│├─┼─────┼───┼───┼───┼───┼───┼───┼────┤│33│105.11│54,300│2,500│56,800│57,800│3,468│3,324│144│├─┼─────┼───┼───┼───┼───┼───┼───┼────┤│34│105.12│53,700│2,500│56,200│57,800│3,468│3,324│144│├─┼─────┼───┼───┼───┼───┼───┼───┼────┤│35│106.1│53,700│2,500│56,200│57,800│3,468│3,324│144│├─┼─────┼───┼───┼───┼───┼───┼───┼────┤│36│106.2│53,700│2,500│56,200│57,800│3,468│3,324│144│├─┼─────┼───┼───┼───┼───┼───┼───┼────┤│37│106.3│54,300│2,500│56,800│57,800│3,468│3,324│144│├─┼─────┼───┼───┼───┼───┼───┼───┼────┤│38│106.4│54,640│2,500│57,140│57,800│3,468│3,324│144│├─┼─────┼───┼───┼───┼───┼───┼───┼────┤│39│106.5│54,640│2,500│57,140│57,800│3,468│3,324│144│├─┼─────┼───┼───┼───┼───┼───┼───┼────┤│40│106.6│54,640│2,500│57,140│57,800│3,468│3,324│144│├─┼─────┼───┼───┼───┼───┼───┼───┼────┤│41│106.7│54,640│2,500│57,140│57,800│3,468│3,324│144│├─┼─────┼───┼───┼───┼───┼───┼───┼────┤│42│106.8│54,640│2,500│57,140│57,800│3,468│3,324│144│├─┼─────┼───┼───┼───┼───┼───┼───┼────┤│43│106.9│54,640│2,500│57,140│57,800│3,468│3,324│144│├─┼─────┼───┼───┼───┼───┼───┼───┼────┤│44│106.10│54,640│2,500│57,140│57,800│3,468│3,324│144│├─┼─────┼───┼───┼───┼───┼───┼───┼────┤│45│106.11│54,640│2,500│57,140│57,800│3,468│3,324│144│├─┼─────┼───┼───┼───┼───┼───┼───┼────┤│46│106.12│54,640│2,500│57,140│57,800│3,468│3,324│144│├─┼─────┼───┼───┼───┼───┼───┼───┼────┤│47│107.1│54,640│2,500│57,140│57,800│3,468│3,324│144│├─┼─────┼───┼───┼───┼───┼───┼───┼────┤│48│107.2│54,640│2,500│57,140│57,800│3,468│3,324│144│├─┼─────┼───┼───┼───┼───┼───┼───┼────┤│49│107.3│54,640│2,500│57,140│57,800│3,468│3,324│144│├─┼─────┼───┼───┼───┼───┼───┼───┼────┤│50│107.4│55,600│2,500│58,100│60,800│3,648│3,324│324│├─┼─────┼───┼───┼───┼───┼───┼───┼────┤│51│107.5│55,600│2,500│58,100│60,800│3,648│3,324│324│├─┼─────┼───┼───┼───┼───┼───┼───┼────┤│52│107.6│55,600│2,500│58,100│60,800│3,648│3,324│324│├─┼─────┼───┼───┼───┼───┼───┼───┼────┤│53│107.7│55,600│2,500│58,100│60,800│3,648│3,324│324│├─┼─────┼───┼───┼───┼───┼───┼───┼────┤│54│107.8│55,600│2,500│58,100│60,800│3,648│3,324│324│├─┼─────┼───┼───┼───┼───┼───┼───┼────┤│55│107.9│55,600│2,500│58,100│60,800│3,648│3,324│324│├─┼─────┼───┼───┼───┼───┼───┼───┼────┤│56│107.10│55,600│2,500│58,100│60,800│3,648│3,324│324│├─┼─────┼───┼───┼───┼───┼───┼───┼────┤│57│107.11│55,600│2,500│58,100│60,800│3,648│3,324│324│├─┼─────┼───┼───┼───┼───┼───┼───┼────┤│58│107.12│55,600│2,500│58,100│60,800│3,648│3,324│324│├─┼─────┼───┼───┼───┼───┼───┼───┼────┤│59│108.1│55,600│2,500│58,100│60,800│3,648│3,468│180│├─┼─────┼───┼───┼───┼───┼───┼───┼────┤│60│108.2│55,600│2,500│58,100│60,800│3,648│3,468│180│├─┼─────┼───┼───┼───┼───┼───┼───┼────┤│61│108.3│55,600│2,500│58,100│60,800│3,648│3,468│180│├─┼─────┼───┼───┼───┼───┼───┼───┼────┤│62│108.4│56,200│2,500│58,700│60,800│3,648│3,468│180│├─┼─────┼───┼───┼───┼───┼───┼───┼────┤│63│108.5│56,200│2,500│58,700│60,800│3,648│3,468│180│├─┼─────┼───┼───┼───┼───┼───┼───┼────┤│64│108.6│56,200│2,500│58,700│60,800│3,648│3,468│180│├─┼─────┼───┼───┼───┼───┼───┼───┼────┤│65│108.7│56,200│2,500│58,700│60,800│3,648│3,468│180│├─┼─────┼───┼───┼───┼───┼───┼───┼────┤│66│108.8│56,200│2,500│58,700│60,800│3,648│3,468│180│├─┼─────┼───┼───┼───┼───┼───┼───┼────┤│67│108.9│56,200│2,500│58,700│60,800│3,648│3,468│180│├─┼─────┼───┼───┼───┼───┼───┼───┼────┤│68│108.10│56,200│2,500│58,700│60,800│3,648│3,468│180│├─┼─────┼───┼───┼───┼───┼───┼───┼────┤│69│108.11│56,200│2,500│58,700│60,800│3,648│3,468│180│├─┼─────┼───┼───┼───┼───┼───┼───┼────┤│70│108.12│56,200│2,500│58,700│60,800│3,648│3,468│180│├─┼─────┼───┼───┼───┼───┼───┼───┼────┤│71│109.1│56,200│2,500│58,700│60,800│3,648│3,468│180│├─┼─────┼───┼───┼───┼───┼───┼───┼────┤│72│109.2│56,200│2,500│58,700│60,800│3,648│3,468│180│├─┼─────┼───┼───┼───┼───┼───┼───┼────┤│73│109.3│56,200│2,500│58,700│60,800│3,648│3,468│180│├─┼─────┼───┼───┼───┼───┼───┼───┼────┤│74│109.4│56,200│2,500│58,700│60,800│3,648│3,468│180│├─┼─────┼───┼───┼───┼───┼───┼───┼────┤│75│109.5│56,200│2,500│58,700│60,800│3,648│3,468│180│├─┼─────┼───┼───┼───┼───┼───┼───┼────┤│76│109.6│56,200│2,500│58,700│60,800│3,648│3,468│180│├─┼─────┼───┼───┼───┼───┼───┼───┼────┤│77│109.7│56,200│2,500│58,700│60,800│3,648│3,468│180│├─┼─────┼───┼───┼───┼───┼───┼───┼────┤│78│109.8│56,200│2,500│58,700│60,800│3,648│3,468│180│├─┴─────┴───┴───┴───┴───┴───┴───┴────┤│應提繳差額合計為13,464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