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再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救再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再字第2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
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聲明不服之裁定及聲請再審之陳述。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對其曾向本院聲請自民國106年起至111年間之訴訟救助裁定均聲請再審,惟屬未依法表明再審相對人及聲明不服之裁判,復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3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14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聲請人迄未遵期補正,亦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1至41頁),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畢乃俊法官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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