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再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 張助成張冬青 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湖再小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
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再審之訴訟程序,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5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自仍須具備上開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始屬適法。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提出上訴,有民事再審上訴狀上本院收件章可稽,逾期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馬傲霜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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