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1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益
楊琇惠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被告 劉日揚
陳忠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106年度簡字第11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0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健益、楊琇惠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日揚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忠信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健益與楊琇惠為夫妻關係,與 蘇喬恩 、 蘇志浩 母子、蘇喬恩之同居人 黃見雄 分係居住於臺中市○○區○○○街○○巷○號、6號之鄰居關係;劉日揚、陳忠信則為黃健益之友人。
緣黃健益、楊琇惠與蘇喬恩、蘇志浩、黃見雄雙方前因永昌三街23巷死巷內車輛停放方式與進出不便乙事已生糾紛怨隙,黃健益、楊琇惠、劉日揚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晚間11時19分許及翌日(即15日)凌晨1時2分至1時11分許,分持機車避震器、伸縮甩棍敲擊或以腳踢踹等方式,毀損蘇喬恩、蘇志浩停放在永昌三街23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黃健益、楊琇惠、劉日揚涉犯毀損罪,業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924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5日確定)。黃健益、劉日揚、陳忠信即在蘇喬恩之住處前,與蘇喬恩、黃見雄發生爭執,黃健益、劉日揚、陳忠信竟於105年10月15日凌晨1時5分許,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未經同意即進入蘇喬恩之住處庭院,徒手毆打黃見雄,並與黃見雄、蘇喬恩發生肢體拉扯,劉日揚、陳忠信並將黃見雄拉往其住處庭院外毆打;楊琇惠亦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未經同意即進入蘇喬恩之住處庭院,拉扯蘇喬恩之頭髮,並以手掌打蘇喬恩之頭部與臉部;而蘇志浩見狀上前抱住黃健益,黃健益復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與蘇志浩發生肢體拉扯。嗣黃健益、蘇喬恩經鄰居隔開而離開蘇喬恩之住處庭院後,黃健益心有未甘,承前犯意,趁黃見雄未及將大門關閉之際,將大門撞開衝入蘇喬恩之住處庭院內,徒手毆打黃見雄,劉日揚與陳忠信亦承前犯意,進入蘇喬恩之住處庭院,徒手毆打黃見雄,致蘇喬恩因此受有右額血腫(33公分)、左臉頰瘀青(55公分)、前胸擦傷(0.10.1公分)、右小腿擦傷(74公分)、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黃見雄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本態性高血壓、腦震盪、右側膝部挫傷、頭皮挫傷之傷害;蘇志浩因此受有頭皮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喬恩、黃見雄、蘇志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健益、楊琇惠、劉日揚、陳忠信,及被告黃健益、楊琇惠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益、楊琇惠、劉日揚、陳忠信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喬恩、黃見雄、蘇志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第14至16頁、第26至29頁、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4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4張、現場照片5張(見警卷第56至65頁、偵卷第59至60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3份(見警卷第67至69頁)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黃健益等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其等所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傷害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在於居住和平、安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其權利。復該法條所謂之「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又所謂之「附連圍繞之土地」,則為與住宅或建築物相連接,環繞於四周附設有圍幛之庭園空地,故凡無正當理由,未得住宅現時有支配權人之允許,而擅自進入,無論係公然為之或祕密潛入,和平抑強行進入,均非所問。核被告黃健益、楊琇惠、劉日揚、陳忠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健益等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起訴法條均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黃健益等4人就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傷害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黃健益、劉日揚、陳忠信2次進入告訴人蘇喬恩等3人之住處庭院,及毆打告訴人黃見雄,其等所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傷害犯行,均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五)被告黃健益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同時毆打告訴人蘇喬恩、蘇志浩、黃見雄,而侵害上開告訴人等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六)被告黃健益等4人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傷害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陳忠信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4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陳忠信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健益、楊琇惠、劉日揚於毀損告訴人蘇喬恩、蘇志浩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及機車後,竟變本加厲,再夥同被告陳忠信共4人,侵入告訴人蘇喬恩之住處庭院,毆打告訴人蘇喬恩、蘇志浩、黃見雄成傷,且被告黃健益等4人迄今未與告訴人蘇喬恩等3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詎原審未審酌被告黃健益等4人所為傷害與侵入住宅(應為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誤)之犯罪情節較毀損犯行嚴重、渠等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蘇喬恩等3人受傷情況及被告陳忠信為累犯等情,反以被告黃健益、楊琇惠、劉日揚涉犯毀損罪,業經本院判處各拘役45日,嗣後所為之傷害、侵入住宅罪自應為刑度較輕之諭知,而就兩罪各判處之刑,均較毀損罪為輕,其量刑實屬過輕,並違反比例原則,判決理由亦有矛盾及違反情理之違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原審認被告黃健益、楊琇惠、劉日揚、陳忠信所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
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健益、楊琇惠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蘇喬恩等3人間之糾紛怨隙,竟夥同被告劉日揚、陳忠信共同侵入告訴人蘇喬恩之住處庭園,毆打告訴人蘇喬恩等3人,致告訴人蘇喬恩受有右額血腫(33公分)、左臉頰瘀青(55公分)、前胸擦傷(0.10.1公分)、右小腿擦傷(74公分)、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告訴人黃見雄受有前胸壁挫傷、本態性高血壓、腦震盪、右側膝部挫傷、頭皮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蘇志浩因此受有頭皮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其等犯罪情節非輕,而被告黃健益等4人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蘇喬恩等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損害,另被告黃健益、楊琇惠、劉日揚所涉犯毀損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924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5日確定,此有被告黃健益、楊琇惠、劉日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原審未斟酌及此,而就被告黃健益、楊琇惠與陳忠信所為傷害犯行均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劉日揚所為傷害犯行量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實失之過輕。則檢察官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據上論斷欄漏未記載刑法第55條前段,應予補充即足)。
⒉另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黃健益等4人未經同意侵入告訴
人蘇喬恩之住處庭院,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其適用法律尚有違誤之處。又原審判決審酌被告黃健益等4人不思和平解決鄰居間之紛爭,侵入告訴人蘇喬恩等3人之住宅庭院,妨害其等安寧與安全,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其等復未能與告訴人蘇喬恩等3人達成和解,就被告黃健益、楊琇惠、陳忠信此部分犯行,均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劉日揚此部分犯行,量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陳忠信加重其刑,而無輕重失衡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難認原審此部分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適用法律違誤之情形,即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且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已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黃健益、楊琇惠與告訴人蘇喬恩等3人為鄰居關係,多年相處不睦,竟不思和平解決鄰居間之紛爭, 率爾 與被告劉日揚毀損告訴人蘇喬恩、蘇志浩所有自用小客車及機車,進而引爆本件衝突,渠等復與被告陳忠信侵入告訴人蘇喬恩等3人之住宅庭院,妨害其等安寧與安全,復徒手毆打告訴人蘇喬恩等3人成傷,法治觀念實屬淡薄,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雖非無賠償告訴人蘇喬恩等3人所受損害之意,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本件告訴人蘇喬恩等3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黃健益自述具高中畢業學歷、現從事臨時工為業、每日薪資1,500元、已婚、與被告楊琇惠育有3名就讀大學之子女;被告楊琇惠自述具高職肄業學歷、現職家管;被告劉日揚自述具高職畢業學歷、現從事臨時工為業、每月收入20,000多元、已婚、育有3名分別就讀大學、國中、小學之子女;被告陳忠信自述具國中畢業學歷、現從事臨時工為業、每月收入20,000多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曹錫泓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