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7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昭男轉讓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昭男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亦屬經政府公告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4月18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租屋處內,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蔡沛璇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
(二)於107年4月18日19時許,在其上開租屋處內,將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房間內桌上,任由 陳志豪 拿取吸食,且未予阻止而默示同意,以此方式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豪施用。
(三)於107年4月19日19時許,在其上開租屋處內,將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房間內桌上,任由 陳慧真 拿取吸食,且未予阻止而默示同意,以此方式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慧真施用。
(四)於107年4月19日20時許,在其上開租屋處內,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陳仕元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
二、嗣警方於107年4月19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查獲林昭男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復於同日20時50分許,經林昭男同意至其上開租屋處搜索,查獲在林昭男租屋處內之蔡沛璇、陳仕元、陳慧真、陳志豪,並扣得林昭男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行動電話1支,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沛璇、陳仕元、陳慧真、陳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11784號卷第43頁至第71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88頁至第189頁、第196頁至第197頁、第203頁)。此外,復有員警107年4月20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份、查獲林昭男及其扣案照片共10張、蔡沛璇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蔡沛璇及其扣案照片共5張、陳仕元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陳仕元及其扣案照片共4張、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400478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5份、陳志豪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陳慧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林昭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11784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4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86頁至第90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66頁至第168頁、第172頁至第174頁、第178頁至第179頁、第208頁、第210頁、第213頁、第214頁、第217頁至第224頁、第229頁至第237頁、第264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自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3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時間、地點,無償提供陳志豪、陳慧真之甲基安非他命,依陳志豪、陳慧真於警詢中均陳述:伊向林昭男請求吸食幾口等語(見107年度偵字11784號卷第59頁、第69頁),自不合於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是以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之較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故而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自應優先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
(二)、(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部分,因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自不成立犯罪,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於97年間,因毒品、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2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3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上開五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下稱第①案);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4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2年9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5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34號判決判處有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0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仍無償轉讓予證人蔡沛璇、陳仕元、陳慧真、陳志豪施用,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應予以非難,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過汽車修理、已婚,有一名14歲的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其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