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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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展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展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展瑩(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謹按: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4所示關於受刑人業經判決確定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編號4所示案件,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受刑人於當時則明示僅就第一審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不及於第一審所為論罪及宣告沒收部分,有判決書附卷可稽。惟該第二審既就具犯罪行為人屬性之「一般科刑事實」,及「犯罪情節事實」等科刑資料予以調查、審判,依上開說明,自係「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
(二)是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編號4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編號1至4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2年5月1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在卷可憑(執聲卷第2至5頁)。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三)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其父親罹患食道癌現已蔓延至肺部組織,父親擔心我可能沒有辦法陪伴他,希望能夠從輕量刑,早日執行完畢等語(本院卷第40頁),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徵。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所犯如編號1至3所示之罪,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4所示5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另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暨受刑人之意見,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恐嚇危安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8月30日110年7月28日110年7月3日110年7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東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580號臺東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00號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7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0年度東簡字第250號111年度東簡字第1號111年度簡字第93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28日111年1月28日111年10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東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0年度東簡字第250號111年度東簡字第1號111年度簡字第93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月25日111年3月8日111年11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備註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92號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6號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1號編號1-2經臺東地院111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1-3經臺東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犯罪日期110年2月7日、110年2月9日、110年2月12日、110年2月13日、110年3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60、297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花蓮高分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花蓮高分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備註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5號(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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