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0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0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047號原告 莊育章
莊訓國 被告 宋美麗
葉福祥 黃植聖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建物遷出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200元、1,698,600元(即建物現值),至原告第3項、第4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41,800元(計算式:143,200元+1,698,600元=1,841,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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