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RINA(中文姓名:瑪莉娜)
RASMINAH(中文姓名: 拉斯米娜
TRISUHARTIWIKUSTANTI(中文姓名: 特麗 )KHONGYUTSASINA(中文姓名: 莎娜 )BUNLUEAPIYANUT(中文姓名: 比亞 )RITMONTREEOATCHIMA(中文姓名: 阿吉 媽)
NISAWAROT(中文姓名: 羅小蘭
LINSOMPONG(中文姓名: 宋晶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ARINA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未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各壹張,均沒收之。
RASMINAH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未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各壹張,均沒收之。
TRISUHARTIWIKUSTANTI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未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各壹張,均沒收之。
KHONGYUTSASINA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未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各壹張,均沒收之。
BUNLUEAPIYANUT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未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各壹張,均沒收之。
RITMONTREEOATCHIMA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未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各壹張,均沒收之。
NISAWAROT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未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各壹張,均沒收之。
LINSOMPONG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未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各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WUNUCH」均更正為「WUNUCHA」、犯罪事實欄七第10行「102年間某日」更正為「103年
6月間某日」、犯罪事實欄八第4行「103年6月間某日」更正為「103年4月間某日」、第10行「隨即於同年、月某日」更正為「隨即於同年5月間某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MARINA、RASMINAH、TRISUHARTIWIKUSTANTI、KHONGYUTSASINA、BUNLUEAPIYANUT、RITMONTREEOATCHIMA、
NISAWAROT、LINSOMPONG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MARINA與另一真實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女子間、被告RASMINAH與另一真實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女子間、被告TRISUHARTIWIKUSTANTI與另一真實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間、被告KHONGYUTSASINA與另一真實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女子間、被告BUNLUEAPIYANUT與另一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干雅」之泰國籍成年女子間、被告RITMONTREEOATCHIMA與另一真實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女子間、被告NISAWAROT與另一真實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間、被告LINSOMPONG與另一真實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女子間,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8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8人於逃逸或離婚後,為求繼續在我國境內工作,竟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並持以行使,繼續滯留我國,足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於外籍人士居留制度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8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衡以在我國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考以渠等為外籍勞工之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被告8人為印尼籍或泰國籍之外國人,在我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並因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繼續在臺居留,爰均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命被告8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再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8張,分屬被告8人所有,且係供渠等犯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 業據渠 等供承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7495號偵卷第94頁反至第96頁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為沒收之宣告。另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8張,分屬被告8人所有,且係供渠等犯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495號被告MARINA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居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巷00號(移民署南投收容所)護照號碼:M0000000號RASMINAH
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居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巷00號(移民署南投收容所)護照號碼:M0000000號
TRISUHARTIWIKUSTANTI
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現居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巷00號(移民署南投收容所)護照號碼:M0000000號KHONGYUTSASINA
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現居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巷00號(移民署南投收容所)護照號碼:M000000號BUNLUEAPIYANUT
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居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巷00號(移民署南投收容所)護照號碼:M000000號RITMONTREEOATCHIMA
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現居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巷00號(移民署南投收容所)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NISAWAROT
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居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巷00號(移民署南投收容所)護照號碼:M000000號
LINSOMPONG
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居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巷00號(移民署南投收容所)護照號碼:M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RINA(中文姓名:瑪莉娜)係印尼籍人士,於民國97年9月21日持簽證入境臺灣後,受僱於 胡虔華 ,並在胡虔華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之住處,擔任監護工之工作,後於97年11月8日逃逸。瑪莉娜於逃逸後,先四處打零工度日,至102年間某日,始透過不詳管道,認識某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泰國籍成年女子,後因該名泰國籍女子對之表示,有辦法製作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供其使用,瑪莉娜遂與該名泰國籍女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其提供其個人之半身相片予該名泰國籍女子,並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推由該名泰國籍女子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偽造「MIBENA」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後,再交予瑪莉娜持之使用。待瑪莉娜取得上開偽造之外僑居留證影本後,遂於102年間某日,持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影本,前往設址彰化縣秀水鄉○○路00號、由 楊郁廷 所經營之「泰瑪村泰式純按摩店」,向楊郁廷應徵工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MIBENA」及我國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外勞管理、境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RASMINAH(中文姓名:拉斯米娜)係印尼籍人士,於97年8月14日持簽證入境臺灣後,受僱於 陳桂珠 ,並在陳桂珠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住處,擔任監護工之工作,後於99年3月14日逃逸。拉斯米娜於逃逸後,先打零工度日,至102年間透過其男友得知某年籍資料不詳之泰國籍成年女子,有辦法製作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後,遂與該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泰國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拉斯米娜提供其個人之半身相片予該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泰國籍成年女子,並以4萬元之代價,推由該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泰國籍成年女子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偽造「WINDA」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影本。待拉斯米娜於取得上開偽造之外僑居留證影本後,遂於102年間某日,持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影本,前往上開「泰瑪村泰式純按摩店」,向楊郁廷應徵工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WINDA」及我國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外勞管理、境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三、TRISUHARTIWIKUSTANTI(中文姓名:特麗)係印尼籍人士,於100年10月19日持簽證入境臺灣後,受僱於 吳炎東 ,並在吳炎東位在彰化縣大村鄉○○路000號之住處,擔任監護工之工作,後於101年9月間逃逸。特麗於逃逸後,先四處打零工度日,至102年間透過其友人得知某年籍資料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有辦法製作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供其使用後,遂與該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特麗提供其個人之半身相片予該名泰國籍男子,並以5千元之代價,推由該名泰國籍男子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偽造「WATI」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待特麗於取得上開偽造之外僑居留證影本後,遂於102年間某日,持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影本,前往上開「泰瑪村泰式純按摩店」,向楊郁廷應徵工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WATI」及我國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外勞管理、境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四、KHONGYUTSASINA(中文姓名:莎娜)係泰國籍人士,於99年7月4日持簽證入境臺灣後,受僱於設址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之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該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後於同年7月12日逃逸。莎娜於逃逸某日,透過不詳管道認識某年籍資料不詳之泰國籍成年女子,並得知該名泰國籍女子有辦法製作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後,遂與該名泰國籍女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莎娜提供其個人之半身相片予該名泰國籍女子,並以3萬元之代價,推由該名泰國籍女子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偽造「THAKJUTGU」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待莎娜取得上開偽造之外僑居留證影本後,遂於101年間某日,持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影本,前往上開「泰瑪村泰式純按摩店」,向楊郁廷應徵工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THAKJUTGU」及我國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外勞管理、境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五、BUNLUEAPIYANUT(中文姓名:比亞)係泰國籍人士,於100年6月8日持簽證入境臺灣後,受僱於設址高雄市○○區○○○路00號之熒茂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於該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後於101年5月20日逃逸。比亞於逃逸後某日,透過不詳管道認識某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干雅」之泰國籍成年女子(下稱「干雅」),比亞於得知「干雅」有辦法製作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後,遂與「干雅」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比亞提供其個人之半身相片予「干雅」,並以2萬5千元之代價,推由「干雅」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偽造「HUNGSUP」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待比亞取得上開偽造之外僑居留證影本後,遂於103年間某日,持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影本,前往上開「泰瑪村泰式純按摩店」,向楊郁廷應徵工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HUNGSUP」及我國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外勞管理、境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六、RITMONTREEOATCHIMA(中文姓名: 阿吉媽 )係泰國籍人士,於102年7月2日持簽證入境臺灣後,受僱於設址臺中市○里區○○00路000號之士邦食品機械廠有限公司,於該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後於102年7月6日逃逸。阿吉媽於逃逸後某日,透過不詳管道,知悉某泰國籍女子有辦法製作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後,遂與該名泰國籍女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阿吉媽提供其個人之半身相片予該名泰國籍女子,並以3萬元之代價,推由該名泰國籍女子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偽造「WUNUCH」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待阿吉媽取得上開偽造之外僑居留證後,遂於102年10月間某日,持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影本,前往上開「泰瑪村泰式純按摩店」,向楊郁廷應徵工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WUNUCH」及我國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外勞管理、境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七、NISAWAROT(中文姓名:羅小蘭)係泰國籍人士,於92年間以與 倪文南 結婚(已離婚)為由入境臺灣後,先居住在新北市林口區,後於不詳時間,羅小蘭離開上址,並四處打零工維生,至102年間某日,羅小蘭透過某泰國籍友人之介紹,知悉某泰國籍男子有辦法製作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後,遂與該名泰國籍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羅小蘭提供其個人之半身相片予該名泰國籍男子,並以2萬5千元之代價,推由該名泰國籍男子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偽造「CHIENRATTIKORN」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待羅小蘭取得上開偽造之外僑居留證影本後,遂於102年間某日,持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影本,前往上開「泰瑪村泰式純按摩店」,向楊郁廷應徵工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CHIENRATTIKORN」及我國境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八、LINSOMPONG(中文姓名:宋晶苹)係泰國籍人士,於95年間以與 林清陽 結婚(已離婚)為由入境臺灣後,先居住新北市永和區,後於不詳時間,宋晶苹離開上址,並四處打零工維生,至103年6月間某日,宋晶苹透過友人之介紹,知悉某泰國籍女子有辦法製作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後,遂與該名泰國籍女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宋晶苹提供其個人之半身相片予該名泰國籍女子,並以2萬元之代價,推由該名泰國籍女子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偽造「SAISITHARIK」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待宋晶苹取得上開偽造之外僑居留證後,隨即於同年、月某日,持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前往上開「泰瑪村泰式純按摩店」,向楊郁廷應徵工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SAISITHARIK」及我國境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至上開偽造之「SAISITHARIK」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已據宋晶苹丟棄而滅失,故未扣案)。
九、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瑪莉娜、拉斯米娜、特麗、莎娜、比亞、阿吉媽、羅小蘭及宋晶苹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郁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MIBENA」、「WINDA」、「WATI」、「THAKJUTGU」、「HUNGSUP」、「WUNUCH」、「CHIENRATTIKORN」、「SAISITHARIK」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外僑)-明細內容畫面列印資料、被告羅小蘭、宋晶苹之前夫即倪文南、林清陽之個人戶籍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等附卷為憑,足認被告瑪莉娜、拉斯米娜、特麗、莎娜、比亞、阿吉媽、羅小蘭及宋晶苹等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渠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瑪莉娜、拉斯米娜、特麗、莎娜、比亞、阿吉媽、羅小蘭及宋晶苹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特種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等與上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女子之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瓊芬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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