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聰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42、243、244、245、246、247、248、249、250、251、252、253、254、255、2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聰明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鄭聰明犯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聰明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犯罪手法,對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附表編號1至15所示金額之現金予鄭聰明,而鄭聰明為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竟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
4、7、14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冒用「 林大村 」、「 周義松 」、「 江文章 」、「 黃文 章」之名義,於其所書寫之收據或廢鐵處理同意書上,各別偽造「林大村」、「周義松」、「江文章」、「 黃文章 」之署押各1枚,偽造「林大村」、「周義松」、「江文章」、「黃文章」等人為各該文書內容 意思 表示之私文書後,復分別持向 陳献模 、周 錦聰 、 羅宏 文、黃 文崧 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大村」、「周義松」、「江文章」、「黃文章」、陳献模、 周錦聰 、羅 宏文 、 黃文崧 之權益。
二、鄭聰明於民國101年8月8日上午10時36分許,駕駛其妻吳 淑慧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附表編號8所示之 蔡淑 媛前往郵局領錢,沿彰化縣○○鄉○○村○○○○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三塊厝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見有閃光紅燈之號誌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冒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林愛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157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閃黃燈交岔路口時,雙方因而發生撞擊,致林愛珠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右側第3肋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等傷害,而鄭聰明明知業已肇事並致他人倒地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提供相當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僅叫其所搭載之 蔡淑媛 下車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三、案件來源詳如附表所示。理由
一、被告鄭聰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尤茂山 、 陳水訓 、 李春 、李 張麗珠 、 沈定乾 、 陳葉 及 林國雄 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證人李春及林國雄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 羅宏文 所提被告偽造「江文章」名義之廢鐵處理同意書、被害人陳献模所提被告偽造「林大村」名義之訂金收據、被害人周錦聰所提被告偽造「周義松」名義之訂金收據、被害人黃文崧所提被告偽造「黃文章」名義之廢鐵處理同意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汽車出租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汽車出租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書寫虛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紙張各1份,以及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現場照片或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注意及此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林愛珠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為附表編號16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刑度較諸修正前第
185條之4規定之刑度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4之規定處斷。⒉被告為各次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之規定論處。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附表編號3、4部分,分別冒用「林大村」、「周義松」名義,偽造「林大村」、「周義松」之署押各1枚於其書寫之價金或訂金收據上,已為「林大村」、「周義松」表示收受價金或訂金之意思表示,另其於附表編號7、14部分,分別冒用「江文章」、「黃文章」名義,偽造「江文章」、「黃文章」之署押各1枚於其書寫之廢鐵處理同意書上,已為「江文章」、「黃文章」表示同意將所有之廢鐵交由他人處理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不論是否確有「林大村」、「周義松」、「江文章」、「黃文章」等人,被告所為顯已該當偽造私文書無訛。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被害人林愛珠所騎乘之機車致其因而倒地,是被告應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已有認識,惟未下車查看並詢問被害人傷勢,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其肇事逃逸之犯行至為灼然。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5、6、8至13、15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
4、7、14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16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就附表編號17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4、7、14部分,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就附表編號3、4、7、14所犯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起訴書雖未引用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起訴法條,惟其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且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公訴人當庭更正補充,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9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前開第1案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與前開第
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98年6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編號1至16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取財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再為本件相同犯罪手法之詐欺取財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另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際,竟未給予傷者必要之救助,或迅速報警處理,反逃逸離去,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及求償無門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生活狀況、職業為木工及過失傷害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於為附表編號1至9、16、17所示部分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故本件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僅得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以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諭知,即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附表編號17所示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㈢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等書類,既已
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故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3、4、7、14偽造之「林大村」、「周義松」、「江文章」、「黃文章」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署押所屬之文書,皆已分別交付予附表編號3、4、7、14所示之被害人,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210條、第21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詐騙金額│犯罪手法│案件來源│主文│├──┼─────┼────┼────┼─────────────┼───────┼────────┤│1│99年6月30│ 陳文 福│3萬元│鄭聰明向 陳文福 佯稱在臺南市│案經臺南市政府│鄭聰明犯修正前詐││(即│日下午1時│││後壁區 仕安里 00號旁空地上之│警察局白河分局│欺取財罪,累犯,││起訴│20分許,在│││1批廢鐵及1個貨櫃為其所有│報請臺灣臺南地│處有期徒刑拾月。││書附│臺南市後壁│││欲便宜出售,即駕駛其配偶吳│方法院檢察署呈│││表編│區頂長里00│││淑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請臺灣高等法院│││號10│之0號陳文│││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文福前往上│檢察署檢察長令│││)│福之住處│││址查看確有該物品,致陳文福│轉臺灣彰化地方│││││││陷於錯誤,交付買賣價金3萬│法院檢察署檢察│││││││元予鄭聰明。│官偵查起訴。││├──┼─────┼────┼────┼─────────────┼───────┼────────┤│2│99年7月8日│ 潘高 賓│1萬元│鄭聰明向潘 高賓 自稱林姓之人│案經 潘高賓 訴由│鄭聰明犯修正前詐││(即│中午12時41│││,並佯稱在嘉義縣太保市太保│嘉義縣警察局水│欺取財罪,累犯,││起訴│分許,在嘉│││里廢棄磚窯旁(起訴書誤載為│上分局報請臺灣│處有期徒刑捌月。││書附│義縣太保市│││嘉義縣中埔鄉裕民村石頭厝某│嘉義地方法院檢│││表編│新埤里新埤│││處紅綠燈下,應予更正)之1│察署呈請臺灣高│││號7│000號潘高│││個貨櫃及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等法院檢察署檢│││)│賓之住處│││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右邊約10│察長令轉臺灣彰│││││││0公尺處(起訴書誤載為嘉義│化地方法院檢察│││││││縣中埔鄉裕民村石頭厝某處紅│署檢察官偵查起│││││││綠燈下,應予更正)之1批廢│訴。│││││││鐵為其所有欲兜售販賣,並駕││││││││駛其配偶 吳淑慧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高賓前往上開2址查看確有該││││││││物品後返回潘高賓住處,致潘││││││││高賓陷於錯誤,交付1萬元之││││││││買賣訂金予鄭聰明,復留下虛││││││││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3│99年8月3日│陳献模│7千元│鄭聰明向陳献模佯稱在嘉義縣│案經陳献模訴嘉│鄭聰明犯行使偽造││(即│中午12時56│││ 朴子 市○○○路與中興路口之│義縣警察朴子分│私文書罪,累犯,││起訴│分許,在嘉│││1批鐵材及報廢車身為其所有│局報請臺灣嘉義│處有期徒刑拾月,││書附│義縣朴子市│││欲兜售販賣,即駕駛其配偶吳│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之「林大村」││表編│永和里應菜│││淑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呈請臺灣高等法│署押壹枚沒收。││號8│埔00之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献模前往上│院檢察署檢察長│││)│陳献模之住│││址查看確有該物品後返回陳献│令轉臺灣彰化地││││處│││模住處,致陳献模陷於錯誤,│方法院檢察署檢│││││││前往郵局提款機提領7千元之│察官偵查起訴。│││││││買賣價金交付予鄭聰明,鄭聰││││││││ 明復 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林大村」之名││││││││義,於其所書寫載有「付清」││││││││字樣之收據上,偽造「林大村││││││││」之署押1枚,並留下虛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偽造「林大村」表示已收受該││││││││價金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交││││││││由陳献模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大村」及陳献模之權││││││││益。│││├──┼─────┼────┼────┼─────────────┼───────┼────────┤│4│100年1月18│周錦聰│5千元│鄭聰明向周錦聰佯稱其名為「│案經周錦聰訴由│鄭聰明犯行使偽造││(即│日上午11時│││周義松」,與不知情之沈定乾│雲林縣警察局虎│私文書罪,累犯,││起訴│15分許,在│││在雲林縣虎尾鎮埒 內里 埒內0│尾分局報請臺灣│處有期徒刑拾月,││書附│雲林縣虎尾│││之00號共同經營「乾裕鐵工廠│雲林地方法院檢│偽造之「周義松」││表編│鎮頂溪里下│││」,沈定乾所有之1批廢鐵為│察署呈請臺灣高│署押壹枚沒收。││號9│過溪00號│││其所有欲兜售販賣,即駕駛其│等法院檢察署檢│││)│周錦聰之住│││配偶吳淑慧所有車牌號碼00-0│察官令轉臺灣彰││││處,即其所│││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錦聰│化地方法院檢察││││經營之 永裕 │││前往上址查看確有該物品後返│署檢察官偵查起││││資源回收廠│││回周錦聰住處,致周錦聰陷於│訴。││││所在地│││錯誤,交付5千元之買賣訂金││││││││予鄭聰明,鄭聰明復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周義松」之名義,於其所書││││││││寫訂金5千元之收據上,偽造││││││││「周義松」之署押1枚,並留││││││││下虛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偽造「周義松」已受││││││││收訂金5千元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交由周錦聰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義松」及周││││││││錦聰之權益。│││├──┼─────┼────┼────┼─────────────┼───────┼────────┤│5│100年11月│ 林黃豆 │5千元│鄭聰明向林黃豆佯稱在南投縣│案經南投縣政府│鄭聰明犯修正前詐││(即│25日上午9││○○○鎮○○里○○路○○○號旁│警察局竹山分局│欺取財罪,累犯,││起訴│時許,在南│││之0批廢鐵為其所有欲兜售販│報請臺灣南投地│處有期徒刑柒月。││書附│投縣竹山鎮│││賣,即駕駛其配偶吳淑慧所有│方法院檢察署呈│││表編│田子里(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請臺灣高等法院│││號1│訴書誤載為│││車搭載林黃豆前往上址查看確│臺中分院檢察署│││)│ 南投鎮田子 │││有該物品後返回林黃豆住處,│檢察長令轉臺灣││││里,應予更│││致林黃豆陷於錯誤,交付5千│彰化地方法院檢││││正) 田東路 │││元之買賣價金予鄭聰明。│察署檢察官偵查││││00之0號林││││起訴。││││黃豆之住處││││││││旁││││││├──┼─────┼────┼────┼─────────────┼───────┼────────┤│6│100年12月│林 瑞寶 │2,800元│鄭聰明自稱林姓之人,並向林│案經 林瑞寶 訴由│鄭聰明犯修正前詐││(即│27日中午12│││瑞寶佯稱在臺中市○○○路3│臺中市警察局第│欺取財罪,累犯,││起訴│時26分許,│││段與松竹路附近空地之1批廢│二分局報請臺灣│處有期徒刑柒月。││書附│在臺中市北│││鐵為其所有欲便宜出售,即駕│臺中地方法院檢│││○○○區○○街00│││駛其配偶吳淑慧所有車牌號碼│察署呈請臺灣高│││號6│號林瑞寶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等法院臺中分院│││)│住處前│││瑞寶前往上址查看確有該物品│檢察署檢察長令│││││││後返回林瑞寶住處,致林瑞寶│轉臺灣彰化地方│││││││陷於錯誤,交付2,800元之買│法院檢察署檢察│││││││賣價金予鄭聰明。│官偵查起訴。││├──┼─────┼────┼────┼─────────────┼───────┼────────┤│7│101年6月27│羅宏文│4,500元│鄭聰明向羅宏文佯稱在嘉義縣│案經羅宏文訴由│鄭聰明犯行使偽造││(即│日下午2時│││中埔鄉裕民村石頭厝某處紅綠│嘉義縣警察局中│私文書罪,累犯,││起訴│10分許,在│││燈下之1批廢鐵為其公司所有│埔分局報請臺灣│處有期徒刑拾月,││書附│嘉義縣中埔│││欲兜售販賣,即駕駛其配偶吳│嘉義地方法院檢│偽造之「江文章」││表編│鄉頂埔村頂│││淑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察署呈請臺灣高│署押壹枚沒收。││號4│埔00號羅宏│││自用小客車指引羅宏文騎乘機│等法院檢察署檢│││)│文之住處│││車前往上址查看確有該物品後│察長令轉臺灣彰│││││││返回羅宏文住處,致羅宏文陷│化地方法院檢察│││││││於錯誤,交付4,500元之買賣│署檢察官偵查起│││││││訂金予鄭聰明,鄭聰明復同時│訴。│││││││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江文章」之名義,於其││││││││書寫之廢鐵處理同意書上,偽││││││││造「江文章」之署押1枚,並││││││││記載訂金5千元、虛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偽造││││││││「江文章」同意將廢鐵交由羅││││││││宏文處理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並持向羅宏文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江文章」及羅││││││││宏文之權益。│││├──┼─────┼────┼────┼─────────────┼───────┼────────┤│8│101年8月8│蔡淑媛│3千元│鄭聰明向蔡淑媛佯稱在嘉義縣│案經蔡淑媛訴由│鄭聰明犯修正前詐││(即│日上午10時│││溪口鄉 游東村 天 宋宮 旁之不知│嘉義縣警察局民│欺取財罪,累犯,││起訴│30分許,在│││情之 尤茂男 所有之1批廢鐵為│雄分局報請臺灣│處有期徒刑柒月。││書附│嘉義縣溪口│││其所有欲兜售販賣,即駕駛其│嘉義地方法院檢│││表編│ 鄉妙崙村 下│││配偶吳淑慧所有車牌號碼00-0│察署呈請臺灣高│││號2│崙0號蔡淑│││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淑媛│等法院檢察署檢│││)│媛之住處│││前往上址查看確有該物品,致│察長令轉臺灣彰│││││││蔡淑媛陷於錯誤,並在嘉義縣│化地方法院檢察││││││○○○鄉○○○路上交付3千元│署檢察官偵查起│││││││之買賣訂金予鄭聰明。│訴。││├──┼─────┼────┼────┼─────────────┼───────┼────────┤│9│101年9月18│李 同勝 │1萬元│鄭聰明向 李同勝 佯稱在臺南市│案經臺南市政府│鄭聰明犯修正前詐││(即│日下午2時│││學甲區平和里西平寮00號之0│警察局學甲分局│欺取財罪,累犯,││起訴│10分許,在│││之不知情之李春所有之1批廢│報請臺灣臺南地│處有期徒刑捌月。││書附│臺南市學甲│││鐵為其所有欲便宜出售,即駕│方法院檢察署呈│││表編│ 區秀昌里煥 │││駛其配偶吳淑慧所有車牌號碼│請臺灣高等法院│││號5│昌00號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檢察署檢察長令│││)│李同勝之住│││同勝前往上址查看確有該物品│轉臺灣彰化地方││││處│││後返回李同勝住處,致李同勝│法院檢察署檢察│││││││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萬元之│官偵查起訴。│││││││買賣價金予鄭聰明。│││├──┼─────┼────┼────┼─────────────┼───────┼────────┤│10│102年6月17│林 駿承 │5千元│鄭聰明向 林駿 承佯稱在彰化縣│案經彰化縣警察│鄭聰明犯修正前詐││(即│日上午11時│││彰化市○○○街○○○巷旁空地│局彰化分局報請│欺取財罪,累犯,││起訴│10分許,在│││之1輛中古報廢車輛為其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處有期徒刑柒月。││書附│彰化縣彰化│││欲兜售販賣,即駕駛其配偶吳│院檢察署檢察官│││表編│市○○路0│││淑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偵查起訴。│││號13│段000號林│││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駿承 前往上││││)│駿承之住處│││址查看確有該物品後返回林駿││││││││承住處,復留下虛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署押捺印交由林││││││││駿承收執,致林駿承陷於錯誤││││││││,交付5千元之買賣價金予鄭││││││││聰明。│││├──┼─────┼────┼────┼─────────────┼───────┼────────┤│11│102年8月28│ 謝富裕 │2萬9,75│鄭聰明向謝富裕佯稱在彰化縣│案經謝富裕訴由│鄭聰明犯修正前詐││(即│日上午9時││0元○○○鄉○○路○段○○○巷一處空│彰化縣警察局溪│欺取財罪,累犯,││起訴│許,在彰化│││地之1批廢鐵為其所有欲兜售│湖分局報請臺灣│處有期徒刑拾月。││書附│縣埔心鄉瑤│││販賣,即駕駛其配偶吳淑慧所│彰化地方法院檢│││表編│鳳路0段000│││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起訴│察署檢察官偵查│││號16│號謝富裕之│││書誤載為000-0000,應予更正│起訴。│││)│住處,即其│││)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富裕前│││││所經營之銓│││往上址查看確有該物品後返回│││││欣資源回收│││謝富裕住處, 致謝富裕 陷於錯│││││場所在地│││誤,交付2萬9,750元之買賣││││││││價金予鄭聰明。│││├──┼─────┼────┼────┼─────────────┼───────┼────────┤│12│102年9月3│謝 其呈 │2萬5千元│鄭聰明向 謝其呈 佯稱在彰化縣│案經謝其呈訴由│鄭聰明犯修正前詐││(即│日下午1時││○○○鎮○○路○○巷○○號旁空地│彰化縣警察局和│欺取財罪,累犯,││起訴│20分許,在│││之1批廢鐵為其所有欲兜售販│美分局報請臺灣│處有期徒刑玖月。││書附│彰化縣彰化│││賣,即駕駛其配偶吳淑慧所租│彰化地方法院檢│││表編│市○○路│││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察署檢察官偵查│││號11│000之0號│││客車搭載謝其呈前往上址查看│起訴。│││)│謝其呈之住│││確有該物品後返回謝其呈住處│││││處│││,致謝其呈陷於錯誤,交付2││││││││萬5千元之買賣價金予鄭聰明││││││││。│││├──┼─────┼────┼────┼─────────────┼───────┼────────┤│13│102年9月13│ 白光榮 │1萬元│鄭聰明向 陳氏 慕佯稱在南投縣│案經南投縣政府│鄭聰明犯修正前詐││(即│日上午10時││○○○鎮○○路○○○○○○號旁空│警察局草屯分局│欺取財罪,累犯,││起訴│許,在南投│││地之不知情之林國雄所有之1│報請臺灣彰化地│處有期徒刑捌月。││書附│縣草屯鎮草│││台貨櫃屋及置放其內之1台割│方法院檢察署檢│││表編│溪路000之│││草機為其所有欲兜售販賣,即│察官偵查起訴。│││號15│00號陳氏慕│││駕駛其配偶吳淑慧所租用車牌││││)│之住處,即│││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指│││││其所經營之│││引陳氏慕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 泓泰 資源回│││上址查看確有該物品,陳氏慕│││││收場所在地│││隨即轉介白光榮前往上址查看││││││││後即返回住處,經鄭聰明再次││││││││謊稱上開意旨,致白光榮陷於││││││││錯誤,交付1萬元之買賣價金││││││││予鄭聰明。│││├──┼─────┼────┼────┼─────────────┼───────┼────────┤│14│102年9月25│黃文崧│1萬元│鄭聰明向黃文崧佯稱在彰化縣│案經彰化縣警察│鄭聰明犯行使偽造││(即│日上午10時││○○○鎮○○路○段與三橋街之│局員 林分局 報請│私文書罪,累犯,││起訴│許,在黃文│││空地(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浮│臺灣彰化地方法│處有期徒刑拾月,││書附│崧所經營位│││圳路,應予更正)之1批廢鐵│院檢察署檢察官│偽造之「黃文章」││表編│於彰化縣員│││為其所有欲兜售販賣,即駕駛│偵查起訴。│署押壹枚沒收。││號1○○○鎮○○路│││其配偶吳淑慧所租用車牌號碼││││)│0段00巷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 龍吉 資源回│││文崧前往上址查看確有該物品│││││收場│││後返回龍吉資源回收場,致黃││││││││文崧陷於錯誤,交付1萬元之││││││││買賣訂金予鄭聰明,鄭聰明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黃文章」之名義,偽││││││││造「黃文章」之署押1枚於其││││││││書寫之廢鐵處理同意書上,並││││││││記載虛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訂金1萬元等字樣││││││││,而偽造「黃文章」同意由黃││││││││文崧以4萬8千元購買其所有││││││││之廢鐵,並已先收取訂金1萬││││││││元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持向││││││││黃文崧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文章」及黃文崧之權益。│││├──┼─────┼────┼────┼─────────────┼───────┼────────┤│15│102年11月│ 謝全 守│2萬元│鄭聰明自稱林姓之人,向謝全│案經 謝全守 訴由│鄭聰明犯修正前詐││(即│1日下午4時│││守佯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彰化縣警察局彰│欺取財罪,累犯,││起訴│3分許,在│││000號外之0批廢鐵為其所有│化分局報請臺灣│處有期徒刑玖月。││書附│彰化縣彰化│││欲兜售販賣,即駕駛其配偶吳│彰化地方法院檢│││表編│市○○街00│││淑慧所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察署檢察官偵查│││號14│巷00號謝全│││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全守前往│起訴。│││)│守之住處│││上址查看確有該物品後返回謝││││││││全守住處,復留下虛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謝全││││││││守陷於錯誤,交付2萬元之買││││││││賣訂金予鄭聰明。│││││││││││├──┼─────┴────┴────┴─────────────┼───────┼────────┤│16│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肇事逃逸部分。│案經林愛珠訴由│鄭聰明犯修正前駕││(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駛動力交通工具肇││起訴││雄分局報請臺灣│事,致人受傷而逃││書附││嘉義地方法院檢│逸罪,累犯,處有││表編││察署呈請臺灣高│期徒刑捌月。││號3││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7(│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過失傷害部分。│案經林愛珠訴由│鄭聰明犯過失傷害││即起││嘉義縣警察局民│罪,處有期徒刑叁││訴書││雄分局報請臺灣│月,如易科罰金,││附表││嘉義地方法院檢│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編號││察署呈請臺灣高│算壹日。││3)││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