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44號異議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聖彥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923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3月6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238號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04年3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年3月17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非公務機關之人並無任何權限可自行調查他人之相關個人資料,包括其等與各保險公司成立之保險契約在內,是就相對人即債務人張聖彥與第三人所訂立之保險契約,其名稱、內容、權利、義務等約定,不得自行去蒐集或利用。換言之,債權人非公務或司法機關,本無法提供當事人間保單內容及明細,故僅提供債務人聯絡電話(詳卷),請本院依職權與債務人確認是否於第三人處有投保資料,並予敘明。
(二)次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另執行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應注意調查,認有必要時,得逕依職權行之,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依本條第2項調查時,宜予准許」為強制執行法第19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注意事項第9之1項分別訂有明文,並參照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意旨,是關於債務人張聖彥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種類及保險數額,確實非債權人得任意取得並提供,尚請本院逕依職權調查,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執行法院仍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又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為當事人進行主義,依強制執法第5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且債權人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義務,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7條規定即明。再參酌同法第28條之1債權人不為行為之失權規定。債權人欲以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有一定之作為義務。而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即得向稅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仍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如債權人並未表明扣押債權之數額或其他足以特定債權之事項,亦未提出債務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實際上與未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自難認債權人已盡協力之義務,執行法院應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本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1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聲請調查財產,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有裁量權,倘債權人於聲請執行前未為任何初步之查證,執行法院自得衡酌調查必要性後,命其先為補正,如未補正,即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執本院101司執字第8329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處所投保之保險契約,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238號案件受理。債權人雖聲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於第三人處有投保資料云云。惟扣押命令中所示之債權,須使債務人及第三人債務人,依一般交易觀念,由扣押命令本身合理解釋,足以迅速確實判斷何種債權被扣押及扣押之範圍,而得與其他債務識別,扣押命令所示之債權,須依扣押命令已特定或可得特定,否則扣押命令無效。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應表明扣押債權之種類、數額及其他足以特定債權之事項,使執行法院據以核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扣押命令。債權人固稱其無管道可查詢債務人投保資料,須賴法院調查始能得知債務人之保險資訊等語。然保險契約態樣繁多,保單價值準備金、紅利、受益人可得受領之給付依契約內容各有不同,債權人未提出債務人有何保險契約,或已取得因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保單責任準備金或其他受益金之債權等資料予執行法院,應認與未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無從使本院執行處就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準此,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月26日、同年2月12日通知債權人補正債務人於上開保險公司有投保之保險種類、保險金額之釋明資料,債權人雖於同年2月10日、同年3月3日具狀陳報以,債務人表示其曾向第三處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於第三人處有投保保險,據此可知債務人在第三人處有保險契約等語,但未提出任何文件以釋明,難認已遵期補正,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