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06號抗告人 林應專 相對人 蘇于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為原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系爭事件為合議案件分由原法院民事第二庭審理,而該庭審判長前為抗告人另案即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42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之受命法官,其於另案訴訟審判中濫用職權,以「認作主張事實」為枉法裁判,無法期待可於系爭事件為公平、合理、合法之合議判決,抗告人聲請該法官迴避,原裁定卻引用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05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故意限縮「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之範圍,有法官造法之不當,抗告人係以「以認作主張事實為判決事涉枉法裁判,而不適任法官為由」並不在上開裁定限縮範圍內,是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又遇有下列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推事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或訴訟之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親交嫌怨等客觀情形,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其以前參與之裁判,曾有不利於當事人之一造,除有同法第32條第7款之情形,應自行迴避外,倘無其他客觀情事,足疑其將有不公平之審判,即難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亦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系爭事件之承審合議庭庭長曾參與另案訴訟之審
理,而另案訴訟並非系爭事件之前審裁判,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之要件,系爭事件承審合議庭庭長所為另案訴訟之判決,縱對抗告人不利,揆諸前揭說明,除非另有其他客觀情事,足疑該法官於系爭事件將有不公平之審判外,尚不能因另案訴訟之裁判結果不利於抗告人,即主觀臆測其亦將對抗告人為不利判斷,更不足以據此謂其承辦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㈡抗告人雖指稱承審合議庭庭長於另案訴訟中「以認作主張事
實為判決事涉枉法裁判」云云,然另案訴訟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當事人復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9年度再字第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查閱上開判決書無訛,是抗告人指另案訴訟「以認作主張事實為判決事涉枉法裁判」云云,洵無依據。而抗告人既未釋明該法官對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僅執前詞聲請法官迴避,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不構成聲請迴避事由,其聲請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謝雨真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盧姝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