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陸小包(鑑驗後合計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葡萄糖粉壹小包(毛重壹點參公克)、分裝吸管壹支、分裝袋玖小袋及鐵製小盒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原名 郭玉才 ,民國83年7月8日更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10日下午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道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旁,將海洛因滲水加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於左手手腕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7月13日下午3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法警依法進行新收檢身,在其左口袋隨身皮夾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毒品海洛因6小包(淨重0.27公克,空包裝總重1.26公克)、用以稀釋海洛因之葡萄糖粉1小包(毛重1.3公克)、分裝海洛因所用之吸管1支、分裝袋9小袋及鐵製小盒1個等物,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驗有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再被告行為時,刑法業已修正施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於95年7月13日採尿,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5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集代碼一覽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5年7月14日檢驗總表各1紙(見95年度毒偵字第209號卷第9頁至第10頁)附卷可佐,又扣案之6小包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無誤,有該局95年9月9日調壹字第0952301325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徵,此外,尚有海洛因6小包(合計淨重0.27公克)、葡萄糖粉1小包(毛重1.3公克)、分裝吸管1支、分裝袋9小袋及鐵製小盒1個等物扣案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按犯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猶不能斷絕毒癮再於94年9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一再施用毒品,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然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前開扣案海洛因6小包(鑑驗後合計淨重0.27公克、空包裝總重1.26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又其外袋包裝與其內之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又葡萄糖粉1小包(毛重1.3公克)、分裝吸管1支、分裝袋9小袋及鐵製小盒1個等物,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且係在被告身上查獲,自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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