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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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弄4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89年6月27日,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0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5月10日,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7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4年5月25日下午4、5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前,因與乙○○間之購車糾紛,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車內右前座椅拿出黑色提包,再從黑色提包內取出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枝,對準乙○○並稱:「幹」、「好膽別走」云云,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乙○○見狀因而心生畏懼,唯恐遭遇不測而告知友人 梁輝生 ,由梁輝生以電話報警處理,經警於丙○○駕車(車號00-0000號)返回臺南途中,為臺東縣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員警攔截查獲,並於其黑色提包內扣得上開玩具手槍1把及彈匣1個。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梁輝生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依上開規定,證人梁輝生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因與乙○○買賣汽車所生債務糾紛,而於上開時、地與乙○○談論清償購車餘款之事宜,且當日將拾獲之玩具手槍放在黑色提包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其向乙○○購車時,曾約定先開車再匯錢,也曾匯新臺幣(下同)20,000元給乙○○,當日乙○○向其要求尾款,其即打開皮包欲簽發本票,乙○○看見玩具手槍以為其恐嚇之,其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4年5月25日下午4、5時許,其友人告知被告所買之車輛出現在山西路,其即開車前往山西路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之後2人發生口角,被告即自車上拿皮包出來,再從皮包內拿出槍對準其,並說「幹」、「好膽別走」等語,其因而害怕跑到梁輝生家,告訴梁輝生2人發生口角,被告拿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又證人梁輝生於警詢時證稱乙○○於94年5月25日下午至其家中,當時乙○○之精神狀況很驚慌,稱被告向其買自小客車,只付20,000元,餘款未付,被告不肯付錢,車子也不交還,被告自車上拿出手槍追之等語(見偵卷第55頁、56頁)。此外,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
1紙、黑色提包照片、玩具手槍及彈匣照片各1幀、扣案之玩具手槍1枝在卷可稽。至被告上開所辯,衡諸常情,一般人應不至於隨時隨處可拾獲玩具手槍,又縱然發現玩具手槍,為避免橫生枝節,於不知究否為真槍及何人所有之情形下,應不會任意拾取並放置於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再者,被告果欲清償餘款,與被害人言談內容當不至於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並逃離現場向第三人表示受恐嚇之情。綜此,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對準被害人,揚言將對其不利,使被害人因此心生畏懼之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33條、第41條、第47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沒收等從刑,應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修正刑法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各編有
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罪,該罪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就罰金之最高度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則比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被告丙○○於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確定,並分別於90年5月16日、93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向被害人購買汽車,未能於約定期限內清償餘款,不思以正當方法與被害人協調還款事宜,反而在被害人求償時,與之發生口角並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加以恐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玩具手槍,業經銷燬,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5年8月9日信警偵字第42564號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東秩字第4號卷查核屬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5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詹慶堂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