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5年7月20日以東監違字第裁81-T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5年6月17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東縣寶桑路、臨海路口處,因「闖紅燈(南向北)」,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執勤員警查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製發東縣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後由原處分機關於95年7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臨海路與四維路口,當時綠燈號誌開始閃爍,因見前方無任何車輛與行人,便加速前進,行至路口中央時,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是異議人並未行經開單告發路口,也非闖紅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7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業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定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僅增訂第2項,而將原條文移列第1項,其法定罰鍰並未變更)。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條亦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定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惟其中第1項第3款之法定記點要件並未變更)。再按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關於其新舊法之適用,雖然該條例本身未設有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惟參照94年2月5日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其第1條、第5條分別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而該條所規定之裁處,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9月13日89年度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針對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相類規定之解釋,係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而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鍰、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上開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記點處分均定為行政罰),因此,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並無更為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即行政機關裁處時法律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規中制訂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就違規適時予以逕行舉發(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安全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客觀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㈡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東縣臺
東市○○路上,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行進路口中央時,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參見異議狀),且有上開舉發單在卷可稽,已堪認定。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規定即明,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已自承當時係搶黃燈,是異議人於經上開路口之際,該號誌當已由綠燈轉換為黃燈,自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詎仍前行,無論其動機為何,當屬闖紅燈之行為無疑。
㈢另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寶桑派出所警員甲○○,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伊巡邏經過臨海路與寶桑路口紅綠燈,於寶桑路上等紅燈時,看見異議人由臨海路南向北往富岡方向,騎機車闖紅燈」、「將異議人攔下後,他說他趕時間要上班」、「寶桑路和四維路位置很近,二者平行,如果臨海路由南往北方向,會先到寶桑路,再到四維路」等語,然證人甲○○既為寶桑派出所員警,對於該所○○○區○○○道交通路況要屬熟悉,應不致有誤認之虞,又其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何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因之,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尚可認定。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自屬有據,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固非可採,惟原處分機關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
3點,仍有未合,原處分既有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