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3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9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
二、緣 張傳世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5月25日上午6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威脅性之兇器一字型螺絲起子及鐵鉗各1支,自臺東縣○○鄉○○村○○路○號 陳美秀 住處旁車庫爬上2樓陽台,以不詳方法開啟2樓鋁門喇叭鎖後,踰越而無故侵入屋內,並於1樓客廳的隨意箱內,竊取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嗣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242號提起公訴,本院於94年2月2日以93年度易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後,張傳世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上開竊盜案件中,張傳世恐遭判刑,遂表示願以1百萬元之代價請甲○○為其頂罪,甲○○因受利誘所動,明知張傳世係前開竊盜之行為人,乃意圖使張傳世隱避,而於94年4月11日上午11時許,因另涉犯竊盜案件,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接受警察詢問時,主動向 陳棟祥 、 陳錦坤 警員謊稱上開竊盜為其所為,而冒稱自己為犯人,出面頂替,並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本院94年度易字第121號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陳稱係其於前開時地竊盜之事實,而頂替張傳世之竊盜罪行,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遂以張傳世所涉犯之竊盜案件,行竊之人應為甲○○為由,於94年8月17日以
94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判處張傳世無罪確定,本院復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121號判處甲○○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影響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
三、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 陳太和 於偵查中證稱:張傳世曾於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其所經營之葬儀社內,談及在臺東有一件竊盜案件,要找人頂替等語(參見他卷第114、115頁)、證人 黃軍 於偵查中證述:94年4、5月間,張傳世去陳太和所經營之上開葬儀社找陳太和,當天被告也在葬儀社內, 伊有 看到張傳世和被告在談事情,但不知道在談何事,之後張傳世及被告2人就一起開車離去等語(參見他卷第156、157頁),及證人 陳建成 於偵查中結稱:張傳世是 渠國中 同學,被告是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時認識的,94年某一天渠去葬儀社找黃軍時,被告也到店裡找陳太和,之後張傳世也到了,渠等一起在店內聊天等語明確(參見他卷第146頁),足認張傳世與被告2人彼此認識,張傳世與被告於另案中均供稱:根本不認識對方云云,尚非可採。
(三)參以,證人即上開竊盜被害人陳美秀於前案審理中證稱:當天有從鐵門的門縫中看見到其家行竊之人,覺得不像被告等語(參見94年度易字第121號卷第38頁)、證人陳冠嘉於另案審理中證稱:當時伊有看見張傳世被一個女生追,張傳世被追之際還叫伊幫忙抓小偷,但那女生一直追呼抓小偷,而當時並沒有人跑在張傳世前面,且張傳世手上又有拿東西,所以伊知道張傳世就是小偷,張傳世後來就逃往釋迦園,伊有見張傳世被人從釋迦園抓出來等語附卷可考(參見93年度易字第120號卷第82頁), 益徵 被告確非上述竊盜案之行為人。
(四)再者,張傳世因而獲判無罪確定,被告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6號及本院94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
(五)被告於前案審理中對於行竊路徑、被害人陳美秀家中擺設以及隨意箱位置雖供述歷歷,然上開事實均為張傳世告知,且曾帶同被告前往現場指認,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有簡式審判筆錄可佐。
(六)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自白頂替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一)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加重刑度之規定業有修正,限於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惟查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經適用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認定其累犯;
(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一同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被告先後多次向司法機關為頂替張傳世之行為,係基於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雖檢察官漏未就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頂替之犯行起訴,然上開犯行既與業經起訴之犯行屬單純一罪,故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本院自得併為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圖使張傳世隱避而虛偽陳述,嚴重干擾司法查緝真正人犯之正確性,且造成司法資源之耗費,惟嗣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下同)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