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再聲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靖潔王秀月 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准舟 代理人 朱怡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曹峸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蔡政宏
游智泉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理人 沈凱榮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楊景鈞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洪瑞霞
謝天時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葉漢中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再次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靖潔即王秀月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1年1月4日公告,同年月6日生效,其中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原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經修正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且同條例第156條增訂第2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97年6月23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7年8月4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
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無符合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本院乃於98年7月2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0號、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39號、98年度消債清字第190號等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嗣本院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209號裁定認債務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免責,則債務人依前開修正之規定為本件免責之聲請,程序上當屬合法。又參照該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二項。」,足見本院應適用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審核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又債務人乃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度為免責之聲請,依該條項規定應僅限於「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倘依其他條款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者,即不得再依該條項為免責之聲請。從而,法院此時應審酌者僅限於債務人是否仍具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即足,否則無異重複進行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原已終結之免責審查程序,即與前揭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不符。是債權人等分別主張債務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第4款以外之不免責事由云云,自不在本件審酌範圍。
三、再查,本件債務人係於97年6月23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7年8月4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無符合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本院乃於98年7月2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則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又依各債權人所陳報債務人之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其於97年6月23日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形,故債務人已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準此,債務人既不符合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逕予裁定債務人免責。
四、再按消債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惟該規定乃另一獨立由法院裁量是否免責之規定,此與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聲請時,法院如審酌無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即應為免責之裁定不同,二者係各自成為單獨裁定免責之事由,並非應同時具備方可免責,是本件債務人既具得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聲請免責之事由,縱其無繼續清償且金額達各債權人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之情形,在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時,仍應為免責之裁定,故債權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繼續清償之數額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百分之二十以上,主張不應免責,即有誤會,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已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其聲請免責,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炫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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