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繐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31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交訴字第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繐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黃繐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審交訴字卷第47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黃繐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為閃避同向前方普通重型機車而向左偏移,致與斯時由告訴人 簡哲廷 所騎乘由同向左後方直行前來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再與同向行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踝鈍挫傷之傷勢後,未停留肇事現場等待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採取其他適當措置,即未得告訴人同意離開現場,放任告訴人之前揭傷勢於不顧,是是本案非無以刑罰事後確認規範效力之必要,惟考量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除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外,尚未使犯罪現場之交通環境殘破不堪,此有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足見本案引發後續其他交通事故之可能性甚低,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之威脅尚屬輕微;又審諸被告固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然前無肇事逃逸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13頁及第15頁),可知其違法性意識應非甚高;又遍觀卷內一切事證可知,本案應不存在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本非甚高,經以違法性意識程度較低為由篩去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違法性部分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僅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已於本院109年4月20日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並已給付告訴人和解金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完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109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13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字卷第46頁及第49頁至第50頁),足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相當填補,且參以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有本院109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字卷第46頁),告訴人嗣並陳稱: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審交訴卷第46頁),堪認被告確已彰顯其盡力修補其與告訴人間因本案犯行而破損之人際關係之真摯意願,告訴人亦已心生原諒被告,使本案終局落幕之意,是本案自得基於修復式司法或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已婚,育有1名現年13歲未成年子女1名,由其與配偶共同扶養,現擔任OOOO單位主管,每月平均收入約7萬至8萬元,平時與配偶、上開子女及婆婆共同居住於自宅,公公已逝去,婆婆因罹患癌症末期現由雇用外籍看護照護中,目前尚須與配偶共同負擔外傭費用及每月約2萬元房屋貸款,並尚積欠有房屋貸款約50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交訴字卷第48頁)。可知被告不僅有正當工作,工作收入亦非微薄,且由其平時尚與上開家族成員共同居住並負擔扶養、照顧之責以觀,亦可認被告與上開家庭成員間之人際連結緊密,此益徵被告對其家庭成員仍存有相當之責任心或連帶感,據此足認被告之更生可能性甚高。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被告迄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被告入監,非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致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明顯,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31號被告黃繐瀅女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OO市○○區○○路000巷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繐瀅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OOOO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廈門街114巷口之際,因為閃避同向前方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而向左偏,適有簡哲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同向左後方直行前來,雙方發生碰撞,簡哲廷人車再與其同向左方 陳文治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簡哲廷受有左踝鈍挫傷之傷害。詎黃繐瀅駕車肇事並知悉已致簡哲廷擦撞上開車輛受傷後,竟未主動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稍做停留後即繼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簡哲廷報警經警查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繐瀅之供述被告 矢口 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向左偏,是正常的一直用很慢的速度行駛,所以我不需要打方向燈,我是突然間在行駛的過程被撞到,我時速才20多公里,我感覺左邊到被撞後有停下來的,我有跟對方講,但我不知道對方是誰,我才是受害者等語。2證人簡哲廷之證述伊證稱:我騎在中正橋下橋停等第一個紅綠燈,綠燈走的時候,有一台機車沒有打方向燈向左偏碰撞到我,我再去撞到旁邊那台汽車,我跟被告機車的碰撞點是在我機車的右前方,我跟自小客車的碰撞點是我的左腳踝,我的機車左前方也有跟自小客車的右前葉子版發生碰撞,我沒有跌倒,是左腳被夾在小客車跟我的機車中間,那一台撞我的機車就走掉了,她也沒有跟我講過話等語。3證人陳文治之證述伊證稱:當時我直行時,見簡哲廷機車突然向左傾倒,我閃避不及緊急煞車,然後就跟簡哲廷機車發生碰撞,後來看行車紀錄器才發現好像是有兩台機車併排停車,後方車輛急切才發生車禍等語。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暨光碟佐證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傷後,稍做停頓即離開現場肇事逃逸之事實。5診斷證明書1紙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