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197號上訴人 戴千祥 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 律師
楊媛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
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就上訴人戴千祥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偵查檢察官原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惟於民國107年9月27日第一審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已諭知上訴人: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見第一審卷第45頁),公訴檢察官亦於該審之審理期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見第一審卷第103頁),第一審判決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使事實與理由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則屬理由矛盾,均當然違背法令。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此種加重詐欺罪,須以利用現代電信等傳播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又此加重要件之存否,較諸普通詐欺罪而言,刑度相差不小,自應依憑證據予以認定,並詳加說明,始足以昭折服。
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明知其並無出售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2月26日,在『Mobile01』網站,張貼拍賣金色『IPhone6plus』手機1支之訊息,經被害人 李珊 上網瀏覽後,與上訴人提供之LineID私下連繫,雙方談妥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可於當天出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見原判決第1頁倒數第10至15行)。於理由欄雖亦載敘:「……足證上訴人自始無系爭手機,竟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交易價格『7,000』元販賣系爭手機訊息,……」(見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7至9行)。但李珊於警詢時,係謂:我原本欲透過Mobile01網站購買Iphone6Plus手機,剛好看到對方登載拍賣手機,價格為「7,500」元,我透過其提供Line的ID,和他聯繫,並談妥交易價格7,000元後匯款等語(見警卷第2頁)。卷內雖有買賣雙方利用手機Line通聯之截圖畫面資料(即「詐欺」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4至28頁),但卻無於此之前所謂之「Mobile01」網站登載情形,攸關是否該當於「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要件?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並予上訴人辯明之必要,原判決逕依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論擬,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查證未盡之違誤。
(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須加重本刑部分,原則上並未違憲,但例外於個案中若有刑罰逾越罪責致使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部分,則不符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憲法規範,於法律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徒3月確定,於103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訴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但未及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說明本案情節,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前揭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更審結果,如認為仍應成立犯罪,甚或加重詐欺罪,允宜注意將第一審判決理由第一項末4行之製作無罪判決時之文字刪除(不照抄、援用),避免矛盾,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