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玟 妗代理人 彭國書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韓瑋倫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廖士驊
歐恩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李婷涵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0樓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周美蓮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代理人 林敬堯 相對人即債權人 潘玉梅
林美潔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0樓林玟均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玟妗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再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7,900,105元而不能清償,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然因部分債權人未出席,而未能達成協議,於108年12月19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就上開債務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8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
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85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08年12月19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66、89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和桐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且經本院核對薪資明細內容與存摺影本計算自106年11月至109年1月薪資及1
06、107、108年度年獎金額合計1,584,507元,平均每月收入約58,685元【計算式:1,584,507元÷27月≒58,685.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提出106年11月至109年1月薪資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證(消債補卷第105-140頁),且該收入具持續性,是本院即以58,685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
⒉債務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計有房屋租金9,0
00元、電話費699元、網路費1,143元、交通費1,320元、膳食費7,500元、醫療費500元、日常用品費2,000元,合計22,162元【計算式:9,000元+699元+1,143元+1,320元+7,500元+500元+2,000元=22,162元】,債務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繳費通知、郵政醫院繳費收據為證(消債補卷第87-98、153-164頁),審酌債務人所提之單據明細並未詳細羅列各項費用支出,本院無法認定債務人是否確有必要支出,且考其支出已逾越臺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20,406元,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僅於20,406元範圍內,應以採信。
⒊債務人主張每月扶養母親潘玉梅支出15,000元,經查潘玉
梅為30年9月3日生,現年79歲,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消債補卷第101頁),故可認潘玉梅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以臺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20,406元計算,再由四位扶養義務人即債務人、債務人之兄弟姊妹即 林宇豐 、林美潔、林玟均共同分擔,債務人即應負擔扶養費5,102元【計算式:20,406元÷4人=5,101.5元】,雖債務人與林美潔、林玟均、潘玉梅達成協議,由債務人每月支付母親扶養費15,000元,以抵銷債務人對其他扶養義務人所積欠之借款利息,惟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然債務人並無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他扶養義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故本院仍依債務人及其他扶養義務人平均負擔扶養義務計算之,是債務人於主張母親潘玉梅扶養費5,102元範圍內,應屬合理。
㈣準此,以債務人每月收入58,685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20,406元及母親潘玉梅扶養費5,102元後,雖尚餘33,177元【計算式:58,685元-20,406元-5,102元=33,177元】,惟據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紓困貸款債權人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調解卷第9-13、46、50、52、56-57、70、76頁)所載債務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2,031,154元,如不計利息需約30年【計算式:12,031,154元÷33,177元÷12月≒30.2年】方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此外,債務人其名下除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00,191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819元、報廢汽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車輛異動登記書附卷可稽(消債補卷第99、133-140、149、151頁),從而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4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志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