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1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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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8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817號原告 何永生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馬啟峰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林洲民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明徹
紀延儒
參加人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葉松年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麟公司)前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3年11月28日府都新字第10332176901號函核定為「變更臺北市○○區○○段2小段16地號等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實施者,並准予實施。嗣龍麟公司以「擬訂臺北市○○區○○段2小段16地號等6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向臺北市政府報請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經臺北市政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以106年3月14日府都新字第10630121102號函准予核定實施。龍麟公司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4條規定,於106年5月19日以實施者名義向被告申請辦理建造執照,經被告審查後核發106年7月11日106建字第0120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應自領照日起6個月內開工,自申報開工日起118個月內竣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建造執照。
三、查龍麟公司為系爭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見本院卷第13頁),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該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茲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吳俊螢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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