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1號聲請人 凌偉政 相對人煌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煌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凌偉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煌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煌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為非訟事件,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因而業務停頓致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利益為考量。再者,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者,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實際上即成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是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仍應審酌受選任人是否具有被選任擔任該項職務之主觀意願,及處理公司事務之能力,方為妥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煌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之經理人,為相對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為 邱亦慶 、 陳淑如 夫妻2人及 楊森州 、 楊宇竹 兄弟2人,兩方股權各為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相對人公司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22日、9月20日及10月14日接獲新北市經濟發展局命限期改選董、監事之函文,然因兩派股東疑因股權買賣事宜產生嫌隙,遲遲無法選出新任董監事,又邱亦慶、陳淑如已於112年1月5日辭任相對人公司董事之職務,且因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結構,已無法期待藉由其他方式再行選任董事,為此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邱亦慶、陳淑如於112年1月5日辭職董事職務,且經新北市經濟發展局命限期於112年1月19日以前改選董、監事,惟迄今仍未改選,相對人公司現無人充任董事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邱亦慶、陳淑如於112年1月4日寄發之汐止存證號碼9、10號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6-24、第32-34頁),及新北市政府111年6月22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14日函文(本院卷第26-31頁),並有相對人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目前為缺額之狀態,自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為相對人公司之經理人,於相對人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當知之甚詳,應足堪勝任臨時管理人之職責及保障公司及股東之權益等情,認為由凌偉政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妥適,爰依首開規定選任凌偉政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潘盈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