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曜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矅林 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矅林自不詳管道得知甲○○有資金需求後,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7時許,至甲○○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上班處所,與甲○○洽談其借款之需求。李矅林於甲○○告知無法同意其提議之借款方案後,仍一再要求甲○○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需預扣2,000元手續費,還款方式則按日還款5,000元(合計4期,共2萬元),且需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乙紙為擔保,惟李矅林承諾待甲○○清償借款金額2萬元後,即將該紙本票撕毀作廢。甲○○此時雖已無向李矅林借款之需求及意願,然因不堪李矅林在店內、外持續徘徊、逗留之騷擾行為,遂勉強同意李矅林上開借款方案,並簽發20萬元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且交付予李矅林。甲○○於取得李矅林所交付之2,000元後,即自翌(18)日起,連續4日以銀行轉帳及存款之方式,還款合計2萬元至李矅林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惟李矅林於甲○○還清上開借款後,卻未依約撕毀系爭本票,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至29日,以欲行使系爭本票所表彰但實際上不存在之20萬元債權,脅迫甲○○應依其指定之借、還款條件繼續向其借款,因甲○○不願再接受李矅林顯不合理之借款要求,遂報警偵辦,李矅林之上開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李矅林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3號(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2至36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2
9、32、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808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2、91至97、173至177頁】,並有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店家內之錄影畫面擷圖、訊息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111年9月27日警員職務報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被告傳送予告訴人父母之簡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6094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遠傳資料查詢、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所提之手機錄影檔案(偵卷第17至19、21至29、67、69、101至1
03、113至129、165至170、179頁,上開檔案置於卷後證物存置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實施強制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理性之方式為之,竟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欲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及捐款收據(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28號卷第43至47頁),足徵其犯後確已有悔意;又考量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已離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且無業,透過協助胞姐務農以維持生活(本院易字卷第38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依約履行,已於前述,檢察官亦於本院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8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