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6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1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16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李澤艷
參加人旗正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04月27日經訴字第09606065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前手 楊阿達 於民國(以下同)90年10月23日以「福爾摩沙」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冷氣機、除濕機」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其後,訴外人 楊建榮 於92年12月19日申請移轉登記為該商標之商標權人,經被告以該商標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12月17日桃院祺執92年度執五字第359556號函禁止處分,申請移轉部分應不予受理。嗣原告復於93年10月13日申請移轉登記為該商標權人,爰經被告以該商標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09月15日桃院興執93年度執五字第35956號函命令移轉於原告,乃於94年01月01日公告將該商標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其第91條第2項規定,對於本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現行商標法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參加人乃於95年01月17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11月20日中台評字第950032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號『福爾摩沙』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本案爭點在於兩造商標是否因「近似」,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之虞」:
1.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之規定。被告係依據前揭規定評定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
2.查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福爾摩沙」商標係於90年10月23日申請註冊,參加人據以評定註冊第948125號「寶島FORMOSA」商標係於90年07月01日註冊;且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冷氣機、除濕機」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係指定使用於「乾燥機、通風機、空調設備」等商品,確有其類似性。本案爭點在於兩造商標是否因「近似」,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之虞」。
㈡「福爾摩沙」與「FORMOSA」均指「臺灣」,應為弱勢商標,相關消費者應無產生混淆之虞:
1.「福爾摩沙」與「FORMOSA」均指「臺灣」,為弱勢商標:⑴原告於評定及訴願階段主張「兩造商標並不構成近似,而
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之虞」,係基於兩造商標於多類商品及服務併存註冊之情事,所在多有,因「福爾摩沙」與「FORMOSA」均指「臺灣」,為弱勢商標,極為常見,相關消費者自可區分出不同,故無產生混淆之虞。
⑵訴願決定認為,「...能否獲准註冊,仍須與指定使用之
商品或服務結合觀察,而在前揭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空調設備等商品中,以『福爾摩沙』或『FORMOSA』申請註冊商標者,僅有原告及參加人兩造而已,究難認為該等中、外文於空調設備等商品上即屬弱勢商標...」、「...至於『福爾摩沙』或『FORMOSA』併存註冊咖啡等商品(第849054號與0000000號)、酒類商品(第0000000號與0000000號)及電腦週邊商品(第984840號與0000000號),係屬另案是否妥適之問題...」。惟查「福爾摩沙」確為「FORMOSA」一種可能之音譯,但對於「FORMOSA」之中文音譯,常用者並不只有「福爾摩沙」一種(例如「福摩莎」即為常見之譯法);而所謂「FORMOSA」之中譯,除上述不同音譯外,尚有「美麗島」、「寶島」、「臺灣」等,均為各界常用之中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經調查即認定「中文『福爾摩沙』為外文『FORMOSA』中譯文」,即與事實不合。
⑶「福爾摩沙」既為「FORMOSA」之一種音譯,則二者讀音
上當有近似之處,惟讀音相近,依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究不得遽為不准註冊之理由,尚需判斷其近似之程度,有無足以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眾所周知,無論「福爾摩沙」或「FORMOSA」均代表「臺灣」,為我國之另一種國名,無論是我國人民或外籍人士對之均有極高之歸屬感或認同感;且世上各國人民及企業,喜用自己國名作為各種商品及服務之商標,亦屬眾所周知之事。
從而,以國名為商標均屬弱勢商標,無法與其他顯著性較高之商標等同視之,亦為各國之商標法上之通說。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相當於我國國名之『福爾摩沙』及『FORMOSA』並非弱勢商標」,其理論不值贊同,顯而易見。
2.系爭商標並無引致相關消費者混淆之虞:⑴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
至第17款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之日起滿5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為商標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商標係91年09月19日註冊,而於同年10月16日註冊公告,雖距參加人提請評定之95年01月17日尚不滿5年,惟據以評定商標係於90年07月01日註冊,於90年08月01日註冊公告,於參加人提請評定時,距據以評定商標註冊公告為4年又5個月,而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則為3年又3個月;亦即,據以評定商標註冊日僅早於系爭商標註冊日1年又2個月。是以,於提請評定時,據以評定商標註冊亦不滿5年,且有近五分之四之時間,兩造商標係併存註冊、使用。
⑵雖本案並未構成商標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但該條
規定之精神乃是:「即使二商標構成近似,但既已併存5年以上,並無產生混淆之情事,則後註冊之商標即已取得正當權利,不得再予撤銷。」而於本案之情形,於提請評定時,據以評定商標註冊只達4年半,期間又有五分之四之時間係併存註冊、使用,從無引致相關消費者混淆之情事。則依上開條文之精神,如無特別具體情事,足以證明系爭商標確有引致相關消費者混淆之虞,被告應不得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
⑶兩造商標均為代表國名之弱勢商標,而據以評定商標除「
FORMOSA」外,並綴以相同意義之「寶島」,使其與「福爾摩沙」之關聯性,因據以評定商標將其中譯文導引至「寶島」而更形削弱,更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之虞,至為明顯;何況自據以評定商標註公告後,至本件行政訴訟起訴時,已經過5年又10個月,而系爭商標註冊公告至今亦已達4年又8個月,其中有五分之四時間併存註冊、使用,更無任何導致消費者混淆之情事發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參酌相關商標註冊期間較短、併存期間綿長,且從無引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事,一昧以推理方式,機械式認定必定有混淆誤認之虞,其認定顯然缺乏依據,且與事實不符,違反商標法保護合法權益之精神。
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有理由不備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
1.於我國商標使用實況下,「福爾摩沙」與「FORMOSA」確實併存註冊在包括「咖啡類、酒類及電腦週邊商品」等多類產品;而系爭商標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亦已註冊,被告也未認定二者有構成近似,足以產生混淆,可見被告原先核准註冊,極為正確。
2.訴願決定雖以「在前揭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空調設備等商品中以『福爾摩沙』或『FORMOSA』申請註冊者,僅有原告及參加人兩造而已」為由,而認為原告之主張不可採,惟查在同類商品中有多少「福爾摩沙」及「FORMOSA」併存註冊,本來就是因申請註冊人數多寡,同一分類之商品品類繁簡、多寡,以及被告本身之審查標準而異。本案中,被告核准系爭商標註冊在先,嗣又撤銷註冊,其認定標準前後不一,何者為正?仍在行政救濟程序爭議中。訴願決定謂「能否獲准註冊,仍須與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結合觀察」,則其不啻將其決定之理論基礎建立在「被告在彼類商品准許併存註冊,在此類商品則不准併存註珊,因此在此類商品應不准註冊」之上,將審查之正確性,建立在審查之結果上,若其理論正確,則被告准否併存註冊,均為正當,則又何有以行政救濟制度檢討行政處分當否之必要,訴願機關之見解,顯屬荒謬。
3.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又謂「上述其他類別併存註冊之事實,係屬另案問題」,此種說法隱含二種可能之論點:一為「在其他類別也有混淆之虞」,另一為「在其他類別無混淆之虞,但在本類則有」。前者顯非正確,且與「福爾摩沙」及「FORMOSA」為各界喜用為各類商品及服務之商標之事實不符;如為後者,則被告並未就為何於「咖啡類、酒類及電腦週邊商品」等商品,相關消費大眾即可清楚分辨「福爾摩沙」與「FORMOSA」不同、代表不同之產品供應來源,惟在「空調類」商品上,相關消費者則無法分辯,進而導致混淆誤認?。此種判斷上之區別,究係基於消費族群之組成不同,而導致其識別力不同,或係因商品性質不同,而導致識別力有高下?或係經實證調查結果,而有不同之判斷標準?
4.被告與訴願機關並未提出任何說明,且認為「商品類別不同,其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標準,必然不同」,並以此作為其不同類別引用不同判斷標準之依據,顯然無法對其處分之正當性,提出合理說明。就此而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有理由不備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
㈣綜上所述,系爭商標為代表我國國名之弱勢商標,雖然讀音
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但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之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參酌本案特別之具體事實,包括其為弱勢商標之事實,其併存期間占註冊期間之比例,並無引致混淆之事證,以及在其他類別廣泛併存註冊等事實,即以空泛之理論,機械式認定必有混淆誤認之虞,其認定之依據並無法理基礎,且又不能舉出其審查標準不同之依據,因此原處分、訴願決定確有違法不當。爰請鈞院依法撤銷,並命被告為審定評定不成立,以保權益。
乙、被告主張:㈠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
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明定。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㈡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如下: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⑴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
,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前揭審查基準5.2.1參照)。
⑵查系爭商標之中文「福爾摩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
FORMOSA」讀音相近,且「FORMOSA」之中譯文即為「福爾摩沙」。是中文「福爾摩沙」與外文「FORMOSA」予國人之印象觀念實為一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易使消費者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⑴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
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前揭審查基準5.3.1參照)。
⑵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冷氣機、除濕機」等商品,與據
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乾燥機、通風機、空調設備」等商品,二者皆為「乾燥、通風、空調設備」等商品,其用途、功能相近,行銷管道、販賣場所亦雷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之來源,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存在極高之類似程度。
㈢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以及指定商品高度類似之程度等因素
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㈣至原告主張註冊第849054號「福爾摩沙」商標與註冊第0000
000號「FORMOSA及圖」商標併存於咖啡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註冊第0000000號「福爾摩沙」商標與註冊第0000000號「FORMOSA」商標併存於酒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註冊第984840號「福爾摩莎」商標與註冊第0000000號「台亞商標圖24」商標併存於第9類商品等一節,查原告所舉併存諸案例,經核該等商標與本案商標,案情並不相同,或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或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自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㈤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㈠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
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查參加人係於95年01月17日以系爭商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對之申請評定。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2項雖規定「對本法中華民國92年04月29日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惟觀前揭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兩造商標構成近似之事實,無論係依修正前、後商標法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故原告以系爭商標註冊係屬違法而將之撤銷,於法並無違誤。
㈡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1.按「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為前揭審查基準5.2.1所載。是以,就二商標整體為隔離觀察,如其足予消費者深刻印象之部分有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即難謂未構成前揭條款所規定不得註冊之情事。
2.查「寶島FORMOSA」為參加人創用於「乾燥機、通風機、空調設備」商品之商標,業於90年07月01日經核准列為註冊第948125號商標(即本件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為單純之中文「寶島」及外文「FORMOSA」。再觀,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90年10月23日(係於91年09月16日註冊),顯然在據以評定商標註冊日之後;而系爭商標之「福爾摩沙」與據以評定商標上之「FORMOSA」均指「寶島」臺灣,系爭商標顯與據以評定商標上之中文「寶島」及外文「FORMOSA」,觀念混同,足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3.查兩造商標分別所指定使用之「乾燥機、通風機、空調設備或冷氣機、除濕機」等商品,均屬空調器具,則相關消費者於同一市場上倉促選購時,自有因兩造商標文字所代表之觀念相同,誤以為其所表彰之商品係出自同一人所產製之虞,系爭商標既足致消費者之混淆誤認,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商標法,均構成不得註冊之情事,其註冊自應予撤銷。
4.再由諸商標註冊資料可知,凡商標之中文為「福爾摩沙」者,其圖樣上固可能無外文部分,但如包含有外文,通常即為「FORMOSA」。是以,唯一可能與「福爾摩沙」聯想之外文即是「FORMOSA」,此在各行各業皆然,例如註冊第134010、418186、66164、175245號等商標其商標文字部分皆為「福爾摩沙FORMOSA」,惟其分別指定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各種書籍、新聞雜誌」、「電腦軟體之設計規劃服務」及「錄影、攝影、禮服出租」等商品/服務。由此可知,一般消費者依其經驗,一見到系爭商標時,必逕與其觀念中經常被連用且最直接被思及之「FORMOSA」產生連想,故系爭商標實難謂未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
5.兩造商標既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系爭商標顯足使消費者於相關市場上因不易分辨,或聯想其與據以評定商標為同一系列商標,因而發生誤認之情事,故被告依法撤銷其註冊,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雖舉他類商品中其他註冊商標並存之實例指摘被告「
顯有審查基準不一致之疏失」,惟原告僅列表而未提供具體各商標圖樣,殊難以判斷各該商標存在之情形與本件之案情是否相仿;因此參加人特逐一檢視原告表列之各商標圖樣,發現部分商標之中文為「福爾摩莎」(按「莎」可讀為ㄙㄨㄛ,與「沙」顯有不同),非如系爭商標之「福爾摩沙」;又部分外文「FORMOSA」之字形係經特殊設計,或部分商標同時包含有顯著之圖形部分,均迥異於本案兩造商標之均係由單純文字所構成。是系爭商標既無其他設計或圖形足供消費者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區別,而其僅有之「福爾摩沙」文字則與據以評定商標上之「FORMOSA」在讀音、觀念上均足致混同,其構成不得註冊之情事,實毋庸爭辯。遑論鈞院89年訴字第568號判決早已揭示極類似本案之二商標確不應併存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其理由略以,「『福爾摩沙』為其主要部分,此與參加人寶島鐘錶公司據以異議之註冊第98317號『寶島FORMOSA』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FORMOSA』相較,外文『FORMOSA』一字乃國際間對臺灣之稱謂,中譯名為『福爾摩沙』,是二者『福爾摩沙』與『FORMOSA』之讀音、觀念,均屬混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標章。且二者均指定使用於書刊、雜誌、文獻之出版、查詢、訂閱等同一或類似之服務,更易使消費者誤以為其所表彰之服務係出自同一人,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㈣綜上論陳,原處分殊無違誤,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蔡練生 ,自96年12月3日變更為王美花,有行政院令一紙在卷足憑,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對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為商標法第91條第2項之規定。查本件系爭商標係於90年10月23日註冊,而參加人係於95年01月17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是系爭商標須有同時違反本法修正施行前及修正施行後規定之情形者,始撤銷其註冊。另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後者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本件係原告之前手楊阿達於90年10月23日以「福爾摩沙」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冷氣機、除濕機」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而原告於93年10月13日申請移轉登記為該商標權人,經被告以該商標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命令移轉於原告,乃於94年01月01日公告將該商標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參加人乃於95年01月17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評定為「第0000000號『福爾摩沙』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
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2.1參照)。另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商標呈現在商品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而商標給予商品之消費者之印象,可以就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予以觀察。
㈡查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福爾摩沙」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
中文「福爾摩沙」所構成,而據以評定註冊第948125號「寶島FORMOSA」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寶島」與外文「FORMOSA」所組成;二者商標相較,雖系爭商標之中文「福爾摩沙」與據以評定之中文「寶島」及外文「FORMOSA」於外觀上不同;然前者之中文「福爾摩沙」為後者之外文「FORMOSA」的中譯文,且中文「福爾摩沙」一詞於消費者在觀念上等同於「寶島」一詞,是二者在觀念、讀音上相近,以具有普通知識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致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構成近似之商標。
㈢再者,商品類似之意義乃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
、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或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冷氣機、除濕機」等商品,而據以評定商標亦指定使用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乾燥機、通風機、空調設備」等商品,其指定使用商品類別相同,且二者所使用均屬具乾燥、通風、空調等功能之相關商品,二者之性質及功能、用途相同或相近,且通常來自相同之產製主體,銷售予同一消費族群,如標示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類似商品。
㈣綜上,揆諸兩造商標近似程度及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
品,易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所為第0000000號「福爾摩沙」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
㈤至原告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理由不備及違反經驗法則之
「違法」云云;查本件係嗣參加人於95年01月17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是本件審查重點係二者商標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所指定使用商品是否同一或類似商品,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然揆諸被告評定書及訴願決定書,亦已就上開要點予以論述,尚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法則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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