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森林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字第16號原告 趙守令 上列原告因森林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者,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又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104條之1有明文規定。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起訴之聲明,對於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相關事實上及法律上的說明不明確,亦未提供相關證據,包括訴願決定書、原處分等書面,與上述規定並不相符,原告應具狀補正之,並同時提出補正狀連同證物繕本或影本1份,並補繳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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