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聖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聖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聖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與證人 趙家睿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本案並因而肇事致生他人身體及財產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嗣與證人趙家睿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新臺幣5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態度尚可,且本次為被告酒駕初犯,兼衡被告為警測得每公升0.4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83號被告馮聖中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00巷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聖中於民國110年2月4日19時許起至19時1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大寮區某處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5日)02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2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林森路與天興街口,因未依規定讓車,與趙家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02時5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馮聖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聖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報表、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檢察官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