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4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謝泓承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戒治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6年度執字第68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年度戒執一字第五○號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處分停止執行,受處分人謝泓承應予釋放。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戒治人(下稱聲明異議人)謝泓承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因法務部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業已修正,爰聲明異議,請求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戒執一字第50號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另為適當處分云云。
二、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修正「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如下,餘無修正:
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嗣法務部以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評估標準修正後,依新標準重新評估有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受處分人。如未為前述之處置,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為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參照)。故本件聲明異議合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
3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以110年2月8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0740號函檢附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綜合判斷聲明異議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據以判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所載評估日期為110年1月26日,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8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630號聲請書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於110年2月22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經本院調卷查證無訛,則本案強制戒治之流程堪以認定。
㈡惟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已如上述,細究本案卷證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日期、強制戒治聲請書及裁定日期,均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修正頒布前,故本案有評估標準修正之情形。按受理法院得依新的手冊及紀錄表之變更評分標準部分逕行重打分數,如未達新的「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應認聲明異議有理由,裁定檢察官該一強制戒治處分之指揮執行停止執行,受處分人應予釋放,若仍達新的「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則駁回聲明異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參照)。本院依新的手冊及紀錄表之變更評分標準部分,逕行重打分數,結果如下: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⒈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5分共5筆,達上限為10分。
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則為0筆0分。
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為20分。
⒋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合計為33分。
因判定原則為50分至0分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聲明異議人未達新的「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應認聲明異議有理由,應裁定檢察官該一強制戒治處分之指揮執行停止執行,受處分人應予釋放。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得抗告書記官張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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