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7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偉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貳萬參仟捌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偉中於民國109年8月31日15時起,受僱於 黃坤泰 所開立之「 萊爾富 超商」(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負責販賣商品、收取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內,將業務上所持有置於收銀機及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3,897元,放入其褲子口袋內而予侵占入己,旋即佯裝外出抽菸而未返回「萊爾富超商」。嗣「萊爾富超商」其他員工察覺有異,通知黃坤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坤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偉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64-65頁、本院卷第152、179、2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坤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7頁、偵卷第9-20、70-85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7年1月18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該假釋嗣被撤銷),其明知自己甫於第一天在上開超商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不思克盡職守,猶利用業務上機會,擅自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款項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其業務侵占之金額達223,897元,尚非少數,事後未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板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本件被告業務侵占款項223,897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且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已經被告自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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