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更正為「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王公二路口時」;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現場照片3張」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瑞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肇事逃逸、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0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假釋出監,並於106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駛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且係駕駛輕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17號被告林瑞興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興於民國110年2月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小吃攤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王公二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0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3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前因駕駛車輛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5年9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106年7月
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卻仍不思注重駕駛安全,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檢察官胡詩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