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重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重國字第3號原告庚○○原告與高雄市政府、行政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乙○○、法務部、總統府、中央銀行、台灣銀行高雄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間、丙○○、丁○○、 曾金陵廖旭東呂嘉凱 、張成中.姿月、 林晏光 、甲○○、 蘇俊賓張苡喬高雄市三民區公所鄭守夏潘進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陳明請求之原因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99年6月17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並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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