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福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福財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福財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月22日下午5時30分前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工地內,竊取前開工地工程師 林世雄 管領價值約新臺幣100元之鋼栓6支,得手後藏置於隨身包包內,迨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因行跡可疑遭巡邏員警盤查時,查獲上開贓物乃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福財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世雄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贓物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前述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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