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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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4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郭怡廷 被告 鄒建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萬3,067元,及自10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4.050%計算的利息,及自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依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的違約金。
訴訟費用1萬1,692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35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7萬3,0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1,073,067元,及自10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050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原告減縮違約金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4年10月21日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向原告借款175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年利率4.050%,借款期間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111年10月21日止,共7年,以1個月為1期,計84期,每月21日為還款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被告如未依約繳付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現尚積欠原告本金1,073,0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數額沒有意見,被告現正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相關債務資料,待取得後將會向法院聲請債務前置協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的事實,有信用貸款契約書、消費貸款借據、帳務明細資料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35頁)。被告對於有簽立消費貸款借據以及原告主張的欠款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的主張為真實可信。被告雖以其準備向法院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等語答辯,惟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有規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也有規定。被告沒有依約定清償借款,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全部清償責任,雖然被告的財力不佳,但這是原告的債權是否可以獲得滿足的問題,被告不能因此就拒絕還款,所以被告的答辯沒有理由。因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有規定。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確定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蘇冠杰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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