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清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6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清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清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清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第1215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帶命令接受戒癮治療在案,期間為2年,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雖於主張其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蘇瑞翔 、「 薛古光 」、綽號「 黑宗 」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該署函覆稱:「被告所指綽號『黑宗』之人,並未有具體情資可供追查,故此部分並未查獲。被告指證薛古光為其毒品來源,此部分係於查獲蘇清榮前,本署即已知薛古光涉有販賣毒品之情事。另被告並未供出蘇瑞翔,本署先前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查獲蘇瑞翔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蘇瑞翔係委任 彭大勇 律師投案,目前羈押中,並未查得蘇清榮向蘇瑞翔購買毒品情事」等語,有該署107年11月29日 南檢銘平 107偵14097字第1079058614號函及檢附之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59頁),是以,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7年間經緩起訴處分,猶未知警惕,而再為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離婚,育有一子,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季杏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