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上訴人 詹世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501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亦即,關於一部上訴之法律效果,上訴人可明示僅就下級法院判決宣告之緩刑(包括僅就緩刑之負擔部分)、易刑處分(包括僅就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部分)、沒收(包括僅就追徵部分),或僅就數罪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提起一部上訴。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判,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可分之數罪的總檢視,須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對於行為人所犯可分之數罪為整體性非難評價,而成為不可分之單一執行刑。是只要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有部分係得上訴第三審,縱其餘部分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仍可對該第二審裁判所定應執行刑,抗告或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與僅針對各罪或其所處之刑單獨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應區分是否為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而為不同處理之情形,並不相同。本件因上訴人詹世宇於原審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故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又本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係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其餘加重竊盜、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雖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惟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既已成為單一不可分之整體執行刑,依上開說明,自仍可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18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因上訴人僅對於其所犯各罪所量處之刑,經酌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撤銷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改判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四、關於定應執行刑:
(一)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應依同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二)原判決載敘: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併科罰金2萬元,固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規定之限制加重原則。然上訴人所犯各罪之時間相近,並有空間密接或行為關聯之情形,其侵害之個人法益雖有不同,但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屬不可替代、無可回復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於酌定應執行刑時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以期罪刑相當。第一審判決漏未說明其定應執行刑時審酌之具體理由,逕就附表各編號所示18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併科罰金2萬元,理由尚嫌不備,而有未當。上訴意旨請求酌定較輕之執行刑,為有理由,爰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並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2萬元等旨。核原判決已權衡上訴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對於上訴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所酌定應執行之刑,在所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及最多額(罰金2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4月)及金額(罰金3萬元)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主張其所犯數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罪質均屬相同,對照其他相類案件均大幅度寬減執行刑、各罪侵害法益輕微、犯罪時間密接、犯後均自白犯行,態度甚佳、罹患疾病等各情,並發表刑罰應採矯治而非應報觀念、連續犯廢除之刑事政策等看法,而爭執原審酌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僅較第一審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減少7月徒刑,仍屬過重,應可酌定較輕之刑,指摘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係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憑自己之意思,指為違法,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