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上訴人 施秉森
陳立涵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45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施秉森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尚犯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及沒收宣告。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與犯行;其與 陳瑜碧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可採;皆依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瑜碧於第一審證述:當初是上訴人拿本票讓其簽,其未得到授權就偽造 吳清福 之簽名在本票上,其不知這件事情上訴人知不知情;其忘記偽簽本票時,上訴人有無對其講過「妳先代簽,再取得被代簽人同意等語,並未明確表示上訴人對簽發本票未獲吳清福授權之事知情,亦不確定上訴人當場有無表示先簽再取得被代簽人同意等情。原判決未採此證言為其有利之認定,亦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判決事實認定因上訴人告知陳瑜碧,若欲向 林憲同 借款,需由富貴屋有限公司(下稱富貴屋公司)全體股東均共同擔任本票發票人,林憲同始同意放款,理由卻說明需富貴屋公司全體股東共同發票係林憲同要求,自有理由矛盾之情形。
(三)原判決認定其知悉借貸當場陳瑜碧未得到吳清福同意,係採用其在偵查陳述「他(指陳瑜碧)簽的,他要『去得』被代簽人同意」之語,然原審勘驗筆錄卻記載為「他簽的,他要『取得』被代簽人同意」;又其在原審之辯護人已對陳瑜碧偵查中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原判決卻說明陳瑜碧偵查中之陳述已獲其擬制同意有證據能力。均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原審認定其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此部分罪名,侵害其聽審之訴訟基本權。
(五)原判決認定其「明知未經取得吳清福之授權」之事實,僅以陳瑜碧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遽認定其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六)縱其與陳瑜碧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然2人在罪數(陳瑜碧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與程度上尚有不同,原判決未分情節輕重,處以2人相同之刑,對其之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惟查:
(一)法院採信證人部分之陳述,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當然之結果,是縱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採用某部分供詞之理由,而未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有別。
原判決就陳瑜碧所為有利上訴人之部分證述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乃原審採用陳瑜碧於第一審之另部分證述,佐以證人吳清福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所為綜合勾稽取捨評價,採納其一而排斥其他不相容部分之當然結果,縱未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另原判決事實認定林憲同係出借款項之人,上訴人係仲介陳瑜碧借款之人,則借款之本票該由何人簽名負責,方才同意出借款項,自是出借款項之人所關切,更是仲介借貸之人需先確認釐清之事項,則上訴人由林憲同立場出發,表明富貴屋公司全體股東需共同發票,始同意放款,與上訴人瞭解林憲同立場後表示富貴屋公司全體股東共同發票是林憲同要求,其間並無矛盾之處。上訴意旨(一)、(二)之指摘,均非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原判決引用上訴人在偵查中陳述「他簽的,他要『去得』被代簽人同意」一語,係說明上訴人知悉陳瑜碧於「簽發本票當時」,尚未得到吳清福同意,而為上訴人知悉陳瑜碧「事前」尚未得到吳清福同意即簽發本票之認定。則陳瑜碧冒用吳清福之名簽完本票後,「事後」有否「取得」或「去(取)得」吳清福之同意,其語意之差異,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卷查,原審審判中,審判長訊以就陳瑜碧證述有何意見,上訴人之辯護人回答「偵查中的陳述,我們認為是傳聞證據,爭執證據能力,其餘不爭執證據能力。」已就陳瑜碧偵查中之陳述(包含原判決所引用之民國110年10月18日偵查中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原判決理由欄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認上訴人就陳瑜碧於110年10月18日偵查中之陳述,於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等情,與卷證資料未盡相符,將之採為論罪之證據之一,雖有未當。惟除去該部分證言,綜合陳瑜碧於第一審同旨之證述、吳清福之證詞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亦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無礙於判決本旨。上訴意旨(三)之指摘,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三)原審於審判中雖未明確告知上訴人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名。然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明載上訴人與陳瑜碧未取得吳清福之授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由陳瑜碧冒共同發票人吳清福之名偽造本票1紙,交由上訴人持以行使向告訴人林憲同借貸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於審判中,審判長請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檢察官亦已陳述如上訴書所載之上訴要旨,而檢察官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已於理由中敘明告訴人聲請其上訴意旨有主張上訴人另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此部分仍應就全部事實(含括詐欺取財部分)合一審判之旨,告訴代理人於審判中亦當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在場時,陳稱:其認上訴人另涉詐欺取財拿到1,500萬元(指詐欺取財罪名之主張),上訴範圍應該包括其所陳述,漏未起訴跟漏未判決部分當然是在上訴範圍裡面,上訴人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語。審判長並諭知「等下事實、法律辯論時,請他們一併答辯」,並訊問上訴人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意見,上訴人為無罪答辯;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辯論時表示:「……如果他知道這張本票是偽造的,他再去行使,行使才是犯罪,如果他都不知道,他以為為是一張合法的,健康正常的本票,行使的行為並不會構成犯罪,只是單純的商務上的行為而已,不可能被告施秉森在不知情、以為它是正常的、不是犯罪本票情況下,單論行使,就成立犯罪,我們認為即使單就行使,被告施秉森也不成立犯罪……。」等情,有原審檢察官上訴書及審判筆錄可稽。
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在原審審判中已明確知悉其被訴共同行使偽造本票向告訴人借貸款項之事實,且檢察官上訴書亦已請原審一併就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合一審判,告訴代理人親自於審判中極力主張原審審判範圍應含括告訴人主張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審審判長並諭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告訴代理人對起訴事實法律適用之主張一併答辯,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自始均為無罪答辯,依前述,原審已賦予上訴人就該罪部分充分之辯解機會,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而原判決就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詐欺取財部分,係於起訴事實範圍內,為法律之適用(此部分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理由中並已說明: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上訴人知情告訴人要吳清福作為共同發票人始同意借款,仍行使該偽造之本票,供向告訴人借款擔保之用,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本案有吳清福為本票共同發票人而為借款,主觀上有不法為第三人所有之意圖,因論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等旨。尚無不合。原審審判長未告知上訴人所犯所有(含括詐欺取財)罪名,訴訟程序雖有微疵,惟綜觀上開原審審判過程,其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無礙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四)之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共犯或被告之自白,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且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限制,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說明依陳瑜碧之自白,並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吳清福之陳述及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為補強證據,並無單以陳瑜碧之自白,認定上訴人明知陳瑜碧未得吳清福授權即共同偽造本票之採證違法。上訴意旨(五)之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部分,雖無共同被告陳瑜碧單獨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然原判決亦敘明量刑時所審酌之「素行」方面,尚有陳瑜碧無前科紀錄、上訴人5年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按於80年間曾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6月有期徒刑),及陳瑜碧自偵查即坦認犯行,上訴人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之差別,而所從偽造本票之重罪犯行,2人共同犯罪之情節並無多大懸殊,原判決以上訴人與陳瑜碧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訴人與陳瑜碧相同之刑罰,並均為相同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無違罪刑相當原則,且屬原審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六)執此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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