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世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3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世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
一、詹世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器物及竊盜之犯意,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瓦斯噴燈及螺絲起子,於民國110年5月10日5時44分前某時,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社區,見該社區地下停車場車庫大門未關而侵入,以瓦斯噴燈將 王鳳琴 所有、由 張子偉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燒破,再持螺絲起子將玻璃卸下,致前揭車窗玻璃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張子偉,再進入車內竊得張子偉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各1張,花旗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身分證1張。
二、詹世宇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5月10日5時44分許,上網購買遊戲點數時,於結帳時輸入上開竊得之張子偉花旗銀行信用卡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因而獲得價值1,000元點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張子偉及花旗銀行。
三、詹世宇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5月10日6時24分至28分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持上開竊得之張子偉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利用現場感應免簽名之方式,感應消費價值6,000元之遊戲點數儲值卡,使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詹世宇係真正持卡人,而將商品交付予詹世宇,並向發卡銀行請款,足生損害於張子偉、台北富邦銀行及全家便利商店。
四、詹世宇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0年5月10日6時40分至51分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接續以上開竊得之張子偉日盛銀行、凱基銀行及中華郵政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以張子偉證件資料推知之金融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詹世宇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進行現金提款,詹世宇以此不正方法,自張子偉日盛銀行帳戶提領共8萬5,000元、凱基銀行提領共1萬5,000元及中華郵政提領共1萬6,000元。
五、詹世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器物及竊盜之犯意,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瓦斯噴燈及螺絲起子,於110年6月2日1時50分前某時,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社區,見該社區地下停車場大門未關而侵入,並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以瓦斯噴燈將翰麟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所有、由 張夢麟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燒破,再持螺絲起子將玻璃卸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得現金6萬元。
㈡、以瓦斯噴燈將 張宜運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燒破,再持螺絲起子將玻璃卸下,致前揭車窗玻璃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張宜運,再進入車內竊得現金200元。
㈢、以瓦斯噴燈將 劉美貝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窗玻璃燒破,再持螺絲起子將玻璃卸下,致前揭車窗玻璃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劉美貝,再進入車內竊得劉美貝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㈣、以瓦斯噴燈將 李佩玲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燒破,再持螺絲起子將玻璃卸下,致前揭車窗玻璃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李佩玲,再進入車內,因未尋得財物而未遂。
六、詹世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器物及竊盜之犯意,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瓦斯噴燈,於110年6月15日8時30分前某時,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旁空地,並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見 吳宗儒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上址,以瓦斯噴燈將車窗玻璃燒破,致前揭車窗玻璃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吳宗儒,再進入車內,因未尋得財物而未遂。
㈡、見 范麗雯 所有、交 溫衛國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上址,以瓦斯噴燈將車窗玻璃燒破,致前揭車窗玻璃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溫衛國,再以手電筒探照搜尋財物,因未尋得財物而未遂。
㈢、見 李明華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上址,以瓦斯噴燈將車窗玻璃燒破,致前揭車窗玻璃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李明華,再以手電筒探照搜尋財物,因未尋得財物而未遂。
七、詹世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器物及竊盜之犯意,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瓦斯噴燈,於110年6月16日3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社區,見該社區地下停車場大門未關而侵入,並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以瓦斯噴燈將 饒美萍 所有、由 龐聲琳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燒破,致前揭車窗玻璃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龐聲琳,再進入車內,因未尋得財物而未遂。
㈡、以瓦斯噴燈將 陳映吟 所有、由 陳定緯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燒破,致前揭車窗玻璃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陳定緯,再以手電筒探照搜尋財物,因未尋得財物而未遂。
八、詹世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器物及竊盜之犯意,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瓦斯噴燈及螺絲起子,於110年6月20日6時前某時,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社區,見該社區地下停車場大門未關而侵入,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以瓦斯噴燈將 陳文杰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燒破,再持螺絲起子將玻璃卸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車內,因未尋得財物而未遂。
㈡、以瓦斯噴燈將 劉林杰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燒破,致前揭車窗玻璃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劉林杰,再進入車內,因未尋得財物而未遂。
㈢、以瓦斯噴燈將 鄒雨東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燒破,再持螺絲起子將玻璃卸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手電筒探照搜尋財物,適有人行經,詹世宇唯恐遭人發覺,即匆忙離去,而未遂。
九、詹世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器物及竊盜之犯意,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瓦斯噴燈及螺絲起子,於110年6月21日6時30分前某時,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號社區,見該社區地下停車場大門未關而侵入,以瓦斯噴燈將 盧麗琴 所有、交 徐盛 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燒破,再持螺絲起子將玻璃卸下,致前揭車窗玻璃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 徐盛昱 ,再進入車內竊得行車紀錄器1台。
十、詹世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器物及竊盜之犯意,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瓦斯噴燈及螺絲起子,於110年6月23日8時30分前某時,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旁空地,見 蔡勝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上址,以瓦斯噴燈將車窗玻璃燒破,再持螺絲起子將玻璃卸下,致前揭車窗玻璃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蔡勝弘,再以手電筒探照搜尋財物,適附近住戶察覺有異而查看,詹世宇唯恐遭人發覺,即匆忙離去,而未遂。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36頁、第387至391頁、第409至410頁、聲羈卷第80至83頁、本院卷一第120至121頁、第316至317頁、本院卷二第44頁),核與證人張子偉、張夢麟、張宜運、劉美貝、李佩玲、吳宗儒、溫衛國、李明華、龐聲琳、陳定緯、徐盛昱、劉林杰、鄒雨東及蔡勝弘於警詢中所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7至138頁、第141至142頁、第145至147頁、第149至150頁、第153至155頁、第159至160頁、第165至166頁、第181至182頁、第171至172頁、第175至177頁、第191至192頁、第195至196頁、第199至200頁、第203至204頁、第207至209頁、第211至212頁),復有日盛銀行交易收據、凱基銀行交易收據、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收據、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0年9月14日金安字第1101000136號函暨檢附信用卡交易明細及簽單影本、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3日(110)政查字第0000082436號函暨檢附信用卡消費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9日桃警鑑字第1100066540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6日刑鑑字第1100087996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維修車輛報修單、報案譯文(見偵卷第99至115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71至121頁、第185頁、第205頁、第219至235頁、第243至269頁、第270至282頁、第296至300頁、本院卷二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63至73頁、第115至第133頁、第139至1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1、就犯罪事實一、五㈡、㈢、九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以噴燈及螺絲起子破壞車窗之毀損行為,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取車內財物之竊盜行為,兩行為間有局部重疊,應認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詐得現實之財物
為要件,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而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商品服務,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驗證碼等資訊以製作網路購物單之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該商品服務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故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本人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⑵、經查,被告上網購買為網路遊戲點數,係儲值於網路虛擬
空間,並非實體財物,故被告所詐得應為不法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網際網路輸入信用卡資料後刷卡購買網路遊戲點數利益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述被告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其起訴事實業已敘及,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之補充,並就此部分被訴事實訊問被告且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其防禦權已獲得保障,本院自得予以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3、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4、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先後持告訴人張子偉之日盛銀行、凱基銀行及中華郵政提款卡盜領帳戶內之存款,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張子偉之法益,上開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斷。
5、就犯罪事實五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6、就犯罪事實六㈠、㈡、㈢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以噴燈破壞車窗之毀損行為,及攜帶兇器竊取車內財物之竊盜行為,兩行為間有局部重疊,應認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
7、就犯罪事實五㈣、七㈠、㈡、犯罪事實八㈡、十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以噴燈及螺絲起子破壞上開車窗之毀損行為,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取車內財物之竊盜行為,兩行為間有局部重疊,應認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
8、就犯罪事實八㈠、㈢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9、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5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罪、詐欺取財1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1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3罪、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7罪,共1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五㈣、六㈠、㈡、㈢、七㈠、㈡、犯罪事實八㈠、㈡、㈢、十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本案再次下手行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以毀損、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詐欺等方式,分別為上開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害人所受損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噴燈1個、編號二所示之螺絲起子1把、編號三所示之手電筒1個、編號四所示之小型瓦斯罐1罐、編號五所示之粉色毛巾1條,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行所用之物乙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二第198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現金6,000元、如犯罪事實五㈠所載現金6萬元、如犯罪事實五㈡所載現金200元、所詐得如犯罪事實二所載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如犯罪事實三所載價值6,000元之遊戲點數卡、如犯罪事實四所載現金共11萬6,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共18萬9,2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雖取得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日盛銀行、凱基銀行、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各1張、花旗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身分證1張、如犯罪事實五㈢所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1本,為被告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其價值甚低,並由告訴人等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後,該等物品即失去功用,縱使沒收上開提款卡、信用卡、存摺及身分證,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竊取之行車紀錄器1台,已發還予告訴人徐盛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之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所涉各罪無涉,尚乏沒收之依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一事實欄一所示詹世宇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二所示詹世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欄三所示詹世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事實欄四所示詹世宇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事實欄五㈠所示詹世宇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事實欄五㈡所示詹世宇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事實欄五㈢所示詹世宇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事實欄五㈣所示詹世宇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事實欄六㈠所示詹世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事實欄六㈡所示詹世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一事實欄六㈢所示詹世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二事實欄七㈠所示詹世宇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三事實欄七㈡所示詹世宇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四事實欄八㈠所示詹世宇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五事實欄八㈡所示詹世宇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六事實欄八㈢所示詹世宇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七事實欄九所示詹世宇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八事實欄十所示詹世宇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宣告內容一噴燈1個沒收。二螺絲起子1把三手電筒1個四小型瓦斯罐1罐五粉色毛巾1條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18萬9,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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